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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器公司)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杨**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希山、张**到庭,第一次开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褚**到庭,第二次开庭被告委托代理人褚**到庭,第一、二次开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21日6时许,山东**有限公司焊工杨**上班途中,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蔡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周路与薛家庄村志东西路路口时,与沿薛家庄村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驾驶的鲁G×××××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诊断结论为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2013年7月11日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此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号证据调查笔录(张锡壮),证明杨华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

2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华侨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不承担主要责任。

3号证据山东**器公司2013年3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杨**,男,1965年3月28日生人,是我单位职工,工作期间常住公司宿舍,因于2012年7月21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治疗,请假时间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月1日,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山东**有限公司2013年3月10日”,证明杨华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

4号证据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证明杨华侨受伤的事实以及受伤原因。

5号证据原告举证回复(邦**器公司2013年7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2012年7月公司出勤表1份、职工宿舍管理员证词一份、职工宿舍楼花名册、杨**请假条),证明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不予采信。

6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7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8号证据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已通知原告限期举证及程序合法。

9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及程序合法。

10号证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依据法规准确。

11号证据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在规定日期内未举证,被告直接作出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器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4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原告向本院提供请假条原件“请假条请假人杨华桥所在部门焊三请假时间2012.7.20请假天数3天请假事由头晕批准徐**”。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1、被告对杨**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1)通过对张**的调查,能证明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于杨**合理的上班时间、合理路线。3)原告处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系于2012年7月21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4)原告在行政程序举证阶段,提供的举证材料系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不予采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依此规定认定杨**之伤为工伤是正确的。2、被告对杨**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伤举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辩称

第三人杨**述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合议庭在庭审时,亦确定了本案的被告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执法目的、行政程序、行政证据、适用法律等审理重点,并围绕各审理重点进行了审理,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执法目的、行政程序等均未有异议。原告认为,事发当天杨**已经请假,并提供请假条原件;对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为杨**处理交通事故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申请对“请假条”中杨**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请假条》中“杨**”签名是杨**本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1号张**的调查笔录与3号单位出具的证明及5号举证回复中的请假条,相互矛盾,不一致,无法证明杨**2012年7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上班途中;对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4号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行政程序及法律适用部分的证据6-11号,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章进行,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于2011年8月份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7月21日6时许,杨**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蔡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周路与薛家庄村志东西路路口时,与沿薛家庄村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驾驶的鲁G×××××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诊断结论为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2013年7月11日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2012年7月公司出勤表、职工宿舍管理员证词、请假条一份。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以采信,并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杨**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1、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2、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事发当天已请假,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故被告工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该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在收到被告限期举证通知后提供2012年7月份考勤表及请假条来证实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被告经审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请假条中是否是杨**本人所写申请笔迹鉴定,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请假条中杨**系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查清2012年7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杨**是否请假,其发生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杨**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确认。故,尽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但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能判决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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