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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责任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密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筑公司)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李**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会荣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褚春雷到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9月18日15时许,高密市**责任公司架子工李**在恒阳重工工地拆除脚手架时滑落,不慎被钢管刺到会阴区,致尿道损伤。医疗诊断为尿道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李**于2012年12月3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侯*、李*证人证言。证明李**因工受伤的事实。

2、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工受伤的事实。

3、病历。证明李**受伤的事实及受伤原因。

4、举证回复。证明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异议。

5、工伤认定申请表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7、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9、重新启动申请

10、限期举证通知书Ⅱ及送达回执

1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5-11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及程序合法。

12、工伤认定办法。证明举证期内未举出任何证据,被告直接作出认定决定。

13、工伤保险条例。证明依法法规准确。

原告诉称

原告高密市**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伤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一、该决定书提到2012年12月10日中止该程序,但原告并未收到被告送达的任何中止的法律文书,被告亦未告知原告为何中止该程序,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二、被告应当自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被告自始至作出认定书已超上述规定的期限,这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三、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既然中止程序,就说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要么证据不足,要么事实不清,应不应该受理,而不是受理后再中止,况且也没有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可中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再是,原告一直对第三人自称是在工作中受伤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到工地和原告处调查核实,原告认为这也是错误的,还有就是被告把原告的名称写错,但被告拒不改正,亦应撤销另行作出新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对李**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1、李**,男,1964年4月生,原原告处职工,2012年9月18日下午在恒阳重工工地拆除脚手架时滑落,致尿道损伤。于2012年12月3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依法于2012年12月10日依法中止本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重新启动了本程序。答辩人对证人侯*和李*的调查,能证明李**在恒阳重工工地拆除脚手架时因工受伤的事实。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及原告对答辩人发出的文书的签收,能证明李**在恒阳重工工地拆除脚手架时因工受伤的事实。原告在行政程序举证阶段,仅仅提供了一份回复,这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异议。另外,原告一直都在签收答辩人给其发出的法律文书,并且对文书的签收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就说明原告也是尊重事实,承认了工伤认定中的事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总之,答辩人认定李**的工伤是正确的。二、答辩人对李**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伤举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请高密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13号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辩称

第三人李**述称: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与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作出的(2012)20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论作出的事实及程序合法予否,均与原告无关。二、即使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具有资格,被告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能够证明高密市**责任公司与李**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工受伤的事实,而不是高密市**责任公司与李**存在劳动关系。5-1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2-13号系法律法规,被告应当遵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密市**责任公司与高密市**责任公司系不同的公司法人。第三人李**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处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单位“高密市**责任公司”。被告于12月4日受理,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在确认劳动关系过程中,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确认高密市**责任公司与李**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7月4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为高密市**责任公司,李**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这规定,认定为工伤。高密市**责任公司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要件之一就是起诉人必须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起诉人合法权益所受到的影响、损害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应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认定的用人单位名称为高密市**责任公司,高密市**责任公司与高密市**责任公司系不同法人单位,二者不能混同。高密市**责任公司与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高密市**责任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密市**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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