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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陈**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陈**作出的奎人社监理字(2014)第0257-2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陈**在经营海汇酒店期间拖欠职工郇庆建2013年2月工资5000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了奎人社监理字(2014)第0257-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限期被执行人陈**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职工郇庆建2013年2月工资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奎人社监理字(2014)第0257-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8月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被执行人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奎人社监罚字(2014)第0257-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陈**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支付职工郇庆建2013年2月工资5000元。

三、被执行人陈**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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