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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等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刘**、李**诉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潍坊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潍坊市人民政府依法公开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潍坊市人民政府于1月28日受理,2月17日作出(2014)第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到被告处查阅。3月7日,原告持潍坊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到被告处查阅时,被告知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属于国家秘密,并于3月10日作出了书面告知,不予公开。原告认为原告欲获知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应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应属于国家秘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原告公开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潍坊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第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到被告处查阅政府信息。3、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证明被告以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向原告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属于国家秘密,应当不予公开。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依据:

1、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潍坊市2010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属于国家秘密。

2、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第一项信息“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从互联网上直接查询,原告申请的第二项信息“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证明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4、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潍国土资发(2010)101号)的原本(拟稿)及正本各一份,该证据原本的第一页及正本的第一页均有“秘密”标志。证明《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潍国土资发(2010)101号)属于国家秘密,依法应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即是《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潍国土资发(2010)101号),“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被告对《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的简称。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

围绕以上争议的焦点问题,合议庭指导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因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涉及国家秘密,法庭审查后,经释明,向原告出示了该证据原本的第一页及正本的第一页中不涉及秘密内容的部分,并就该证据的原本及正本的形式和内容宣布如下:1、《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潍国土资发(2010)101号)的内容包含了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2、“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是《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潍国土资发(2010)101号)的附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持潍坊市人民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到被告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该份申请书,被告不能确认该证据与其向潍坊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书是否一致。对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是于2014年3月7日委托律师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向被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接受该申请后已于2014年3月10日依法作出答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政府信息保密审查表证明被告要求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审查的信息是《关于下达2010年全省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10)70号),而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公开的依据是国土资源部下发山东省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为秘密文件,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信息是“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这三个信息截然不同。根据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对于相关国家秘密有不同的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知悉的范围、解密时间和解密条件等,该政府信息保密审查表没有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进行认定,也没有对国土资源部下发给山东省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密级、保密期限、解密时间、解密条件进行描述,不足以证明“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属于国家秘密,且现在仍然处于保密期限内。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明确告知原告应当到被告处查询该信息,足以证明该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对2号、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本案。对法庭宣布的4号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中的“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即是《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潍国土资发(2010)101号)这个文件的简称,原告的本意是要求被告公开《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潍国土资发(2010)101号)这个信息,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信息尚在保密期限内且不符合解密的条件。

合议庭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对无异后,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并非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此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可证明原告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对“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计划”,即对《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潍国土资发(2010)101号)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进行了审查确定,但可证明《关于下达2010年全省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10)70号)包含有关潍坊市2010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信息内容并属于国家秘密的事实,对有关潍坊市2010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信息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具有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可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3号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均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是被告根据其定密权限确定的国家秘密,可以证明《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潍国土资发(2010)101号)属于国家秘密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潍坊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原告刘**、李**、刘**、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4年2月17日对原告作出(2014)第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到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2014年3月7日,原告持潍坊市人民政府出具的(2014)第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潍国土资发(2010)101号)之时已将该事项确定为“秘密”。2014年3月8日,被告对包含有关潍坊市2010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内容的《关于下达2010年全省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10)70号)向山东**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山东**源厅确定《关于下达2010年全省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10)70号)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

2014年3月10日,被告对原告刘**、李**、刘**、李**作出答复:1、“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到以下网址直接查询,http//www.wfdlr.gov.cn/ZWGK/GHJH/201402/P020140210291678104075.pdf;2、“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属于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对该信息不予公开。

原告认为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属于国家秘密,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原告公开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即是《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潍国土资发(2010)101号),“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被告对《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的简称。原告认可被告的该项主张,并要求被告履行向其公开《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潍国土资发(2010)101号)的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潍国土资发(2010)101号)系被告制作。据此,被告负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3月8日对涉及了潍坊市2010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关于下达2010年全省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10)70号)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于2014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关于涉案信息“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即《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潍国土资发(2010)101号)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因此,被告可以确定秘密级国家秘密。《国**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办函(2001)1)第8条规定:关于保密期限的标注问题。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如有具体保密期限应当明确标注,否则按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国家保密局1990年第2号令)第九条执行,即“凡未标明或者未通知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二十年、秘密级事项十年认定”。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确定《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潍国土资发(2010)101号)为“秘密”,但未确定保密期限,该保密期限应依据《国**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办函(2001)1)第8条的规定确定为十年。被告认定“潍坊市201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即《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潍国土资发(2010)101号)属于国家秘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告据此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李**、刘**、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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