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长**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璃公司)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刘**劳动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未按规定为刘**缴纳1999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决定给予原告为刘**补缴自1999年1月至2013年8月基本养老保险68377.92元(其中个人承担21039.36元),利息12678.33元;补缴自2003年9月至2013年8月基本医疗保险金额20369.16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投诉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系依法受理;

2、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事实;

3、职工花名册

4、高人社监令字(2013)18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

5、社会**理中心出具的补缴数额核定函

6、高人社监告字(2013)0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7、高人社监理字(2013)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8、《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十二条、十三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高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拟证明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在工伤一案中,原告只认可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工伤,未认可工作年限,原告与刘**的工伤一案经高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仲裁书未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高劳人仲裁字(2013)149号仲裁裁决书让申请人补交自1999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补交自2003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金无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

1、原告与刘**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刘**与原告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向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3年8月16日该委下达了高劳人仲案字(2013)149号裁决书,裁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同时,在答辩人调查期间,原告提供了单位职工花名册,该花名册中刘**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3月,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对应该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故在原告与王*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交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答辩人下达责令改正书及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符合法律法规的。3、答辩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义务。答辩人在收到刘**的补交社会保险费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理告知、行政处理决定等工作,程序合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是人社部门的法定职责。4、原告在行政诉讼起诉状中称“认可工伤,未认可工作年限,被申请人依据仲裁裁决书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无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其理由不成立,原因如下: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实施,规定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征缴范围,答辩人自1999年1月起作为起始时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答辩人在下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时已明确告知原告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行使,视为对社会保险征缴时间和数额的认可;3)在答辩人调查处理的行政程序中,原告未提出与刘**正在民事诉讼的申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意见,现在提出应当不予采纳。即使案件正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刘**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时间,在双方暂未确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情况下,根据现有事实,答辩人下达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中载明的时间段是正确的,也是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综上,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答辩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号仲裁裁决书、3号盖有长盛泰玻璃厂企业管理办公室公章的花名册,证据能够证明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号、3-10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11号证据是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被告应当遵循。以上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刘**于1996年3月到原告处担任司炉工,2014年1月10日刘**向被告处投诉原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给原告送达责令改正指令书。根据高密市**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补缴数额核定书核定的数额,被告于2014年3月7日责令改正指正书和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对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理“被告知人在收到本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为刘**补缴自1999年1月至2013年8月基本养老保险金额68377.92元,(其中,个人承担21039.36元),利息12678.33元;补缴2003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金额20369.16元”,(其中,个人承担4526.48元)。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同时告知原告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在法定期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5月28日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遂高复决字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还查明,山东长**份有限公司,系由乡镇集体企业柏**璃厂于1999年9月改制而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高劳人仲字(2013)1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刘**与原告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16日提起民事诉讼,经高密市人民法院调解,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刘**达成调解协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发《高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高政发(2003)39号文,该文第二条规定:“。目前尚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限额以上企业,必须于9月30日前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其他用人单位必须于12月31日前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不按上述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时,必须补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办理参保手续时止以上年度全省社平工资为基数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期内,只按规定计算并补划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2010年4月26日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高人社字(2010)13号文,第一条规定:我市行政区域内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单位及个人,应在首次参保的当月,以潍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自2003年9月(或应参保缴费之月)起至参保当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前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1)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2)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根据仲裁裁决书作出,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故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颁布实施,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规定,原告应当为刘**从1999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金;根据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人社(2010)13号文规定,被告作出令原告为刘**补缴自2003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在下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在3日内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参社会保险费补缴时间和数额的认可,故被告根据其提供的事实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第一款第二项,适用法规正确。3)第三人刘**向被告提出投诉后,被告依法进行了初步调查、责令改正、行政处理告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