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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高**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怡包装公司)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冯**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褚春雷到庭,第三人冯**及委托代理人郝军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18日12点30分左右,山东高**限公司操作工冯**进行切管机器操作时,左臂被机器卷进机器中挤伤。医疗诊断结论为左尺桡骨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冯**于2013年9月3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此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号证据调查笔录(宫**、杨**),证明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

2号证据证明“兹证明冯**(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职工,因李**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陪护,自2013年1月12日起停发工资至今,特此证明。山东高**限公司2013.07.09”,证明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3号证据2012年10-12月份工资表,证明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号证据举证回复,证明原告承认冯**于2013年7月18日12时30分在其处受伤的事实。

5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

6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7号证据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8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5-8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9号证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依据法规准确。

10号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在规定日期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作出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佳*包装公司诉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其理由如下:一、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12点30分,该时间为午休时间,并非上班时间,因此不存在工作期间之说。而且,第三人被最初发现受伤地点并非在切管机旁,受伤地点与第三人工作地点无任何关系。二、该起事故的发生系非工作原因引起,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仅是非工作时间,而且在该时间内单位也未安排任何加班活动。第三人受伤明显系非工作原因引起,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综上所述,第三人受伤既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非工作原因所致,因此不符合工伤构成条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号工伤认定结论。

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加班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因加班受伤不真实。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对冯**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1、冯**,原原告处职工。通过对宫**和杨**的调查,能够证明冯**于2013年7月18日12时30分许,在原告处进行切管机器操作时,左臂被卷进机器受伤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上冯**的签名,亦能证明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在行政程序举证阶段,也承认冯**于2013年7月18日12点30分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对其提交的其他举证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不予采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答辩人对冯**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伤举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请高密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号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事故发生时,冯**在原告处从事的岗位为半成品车间卷管工种,每天的工作量是根据头天下午下班前厂长杨**下达的工作计划来的,要求当天必须干完。这样每天为了完成当天的计划产量,中午经常加班。2013年7月18日11点左右,车间主任杨*乙跟我说:“厂长(杨**)让咱加班,卷65号热合。下午两点上班他们成品二车间接着用。”于是,我们中午留在车间加班,在加班过程中我左臂被卷进机器。当时有车间主任杨*乙、杨*丙在场。左臂被卷住后,杨*乙慌忙关了机器,我才拿出左臂。杨*乙又打电话通知公司的外勤安某某开公司的车把我送到医院。因为面包车无法开进车间,安某某把面包车开到车间门口,杨*丙托着我的胳膊,跟我一起从车间出来,上了安某某开的面包车,到医院接受治疗。车间有监控录像可以看到以上事实。住院后,公司一直承认我受工伤的事实,并主动承担我的医药费。直到出院后与原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后,原告才否认我受的伤属于工伤。综上,我于2013年7月18日12时30分许加班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左臂,有病历、证人证言等为证,确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合议庭在庭审时,亦确定了本案的被告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执法目的、行政程序、行政证据、适用法律等审理重点,并围绕了各审理重点进行了审理,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1号证据对宫**的调查笔录因非在事故现场,只是听说,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对2号证据杨**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冯**受伤是在7月份,调查笔录中记载杨**系7月份从原告处辞职。对3号证据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反驳,被告认为宫**虽非事故现场目击者,但冯**在公司内加班受伤,是厂里都知道。杨*乙在冯**受伤时还在上班,他是在冯**受伤后辞职的。工资表和证明盖有原告处公章,由原告出具。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申请加班单第三人从未见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4-10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申请加班单,其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冯**非因工作受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原系佳*包装公司职工。2013年7月18日12点30分左右,冯**在进行切管操作时,左臂被机器卷进机器中挤伤。受伤后,由其同事安某某送往医院。2013年9月30日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天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冯**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被告不予以采信。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为工伤。原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1)关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执法目的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2)关于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冯**原系佳*包装公司职工。冯**是否是因中午加班而受伤是争议的焦点。根据事发现场目击者杨**的调查笔录、宫**的调查笔录及安某某的证明,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冯**在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左臂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冯**受伤非因工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3)关于对被告行政程序的审查,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根据第三人冯**之申请,在法定期间,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供相应证据来举证,被告经审查对其不予采信。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将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各当事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4)关于对被告适用法律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冯**之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认为冯**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被告所作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冯**非因工伤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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