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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纺织公司)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桂鸭定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褚**到庭,第三人桂鸭定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14日4时40分许,宏**公司零工李*上班途中,骑电动车沿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展纺织厂前左转弯时,与后方的张家国驾驶的鲁G×××××号牌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桂鸭定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的李*于2013年8月14日4时40分许因交通事故致死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此认定工亡。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号证据调查笔录(王**、李**),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3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

4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号证据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6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6号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及程序合法。

7号证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适用法规准确。

8号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在规定日期内未举证,被告直接作出认定决定。

9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宏展纺织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凌晨,第三人之近亲属李*带着镰刀工具到自己地里去干活,在路上与他人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6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近亲属李*为因工死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该错误的工伤认定书,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王**、李**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真实。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对李*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1、李*,男,1958年11月出生,原原告处职工,于2013年8月14日4时40分许,在去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妻桂鸭定于2013年9月1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当日受理后立即展开了调查。其中对王**和李大全的调查,能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13年8月14日4时40分许)、地点(昌安**纺织厂前)以及李*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原告在行政程序举证阶段,并未提供任何举证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答辩人根据多种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认定李*的工伤是正确的。二、答辩人对李*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伤举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请高密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62号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李*工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对杜**、康*、李**、王**、王*五人的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李**原告处职工,平日上班时间为早上四五点;

2、工资折复印件。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其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合议庭在庭审时,亦确定了本案的被告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执法目的、行政程序、行政证据、适用法律等审理重点,并围绕了各审理重点进行了审理,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调查笔录认为在程序上不合法,与其提供的二份证言不一致。对2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申请法院对责任划分情况进行鉴定。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针对1号证据提出的异议予以反驳,被告认为对李**、王**的调查笔录由两名工作人员一起进行并且签字,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持异议,因录音资料无制作时间、制作人,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李**、王**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认为该两份证言无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亦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与被告的调查笔录不一致,无证人的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3-8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证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录音材料与被告调查笔录相吻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桂鸭定系李*之妻。李*家住高密市姜庄镇西辛村。宏**公司厂址在高密市姜庄镇杜家屋子村。李*生前系宏**公司职工,负责机器的扫车验油。2013年8月14日4时40分许,李*骑电动车沿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公司前左转弯时,与后方张家国驾驶的鲁G×××××号牌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10日桂鸭定提出李*工亡的申请,被告于当天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之死为工亡。原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1)关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执法目的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行政确认工作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2)关于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李*生前系宏**公司职工。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李*发生交通事故系到地里干活途中还是上班途中?原告主张事发时李*系带镰刀去地里干活,且李*是长白班,上班时间是上午7:30,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李*事故发生在昌安大道宏**公司前,其行驶方向是由南向北,是其上班的必经路线。同时由同事李大全、王**的证言证实,李*上班时间是凌晨四五点。故李*发生事故符合合理的时间、路线,被告认定李*系上班途中,事实依据充分。3)关于对被告行政程序的审查,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桂鸭定之申请,在法定期间,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举证,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将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各当事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4)关于对被告适用法律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李*系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认为李*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被告所作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李*发生事故系去地里干活,不是上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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