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刘*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郭*,被上诉人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为实施枣店阁**回民小学校区扩建项目,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枣店阁**回民小学校区扩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载明:枣**心小学校区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为枣店阁街以东,小炭沟街以北、毗邻济宁市枣**心小学现址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决定规定征收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搬迁签约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4日。原告程*、刘*的房屋坐落于该征收范围内。原告与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就征收房屋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被诉济区房**(2013)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征收人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因对枣**小学、普育回民小学进行校区扩建,对校区扩建用地规划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人程*、刘*,其房屋坐落于枣**小学普育回民小学校区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有证房屋为砖木结构,房权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阜字第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房权证登记面积为74.2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和市政府《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收人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了《枣**心小学、普育回民小学校区扩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决定规定搬迁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具体由济宁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完成搬迁交房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事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多次与被征收人协商,告知并详细解释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但是被征收人始终认为补偿标准低,达不到个人期望的补偿要求,没有在搬迁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济宁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征收人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核实,房屋征收部门提报的材料属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如下:被征收人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按照《枣**心小学、普育回民小学校区扩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以下产权调换方案或货币补偿方案获得补偿。一、产权调换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原有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1.3倍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提供位于回迁楼东1单元17层东4室的住宅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98.41平方米,地下储藏室29号,面积4.97平方米,搬迁周转时间为26个月,即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4日。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价款140245.82元。计算明细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169550.5元,其中:1、搬迁费共计1600元;2、临时安置费共计22646.25元(74.25㎡u0026amp;amp;times;10元/月u0026amp;amp;times;26个月u003d19305元;74.25㎡u0026amp;amp;times;15元/月u0026amp;amp;times;3个月u003d3341.25元);3、房屋装修补偿5640元;4、住改非上浮价值139664.25元(6270元/㎡u0026amp;amp;times;30%u0026amp;amp;times;74.25㎡u003d139664.25元)。(二)被征收人支付房屋征收部门29304.68元,其中:1、安置住宅超出认定可补偿面积1.88平方米,补差价款8903.68元(1.88㎡u0026amp;amp;times;4736元/㎡u003d8903.68元);2、安置储藏室(4.97㎡u0026amp;amp;times;3300元/㎡u003d16401元);3、煤气一套3600元;4、数字电视一套400元。二、货币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款合计617220.5元,其中:1、被征收房屋价值共计465547.5元。按照济宁天地**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济天估20130612C-1-3号报告书,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为465547.5元;2、住改非上浮价值139664.25元(6270元/㎡u0026amp;amp;times;30%u0026amp;amp;times;74.25㎡u003d139664.25元);3、搬迁费共计800元;4、临时安置费共计5568.75元(74.25㎡u0026amp;amp;times;25元/月u0026amp;amp;times;3个月u003d5568.75元);5、房屋装修补偿费5640元。三、搬迁期限:请被征收人在收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搬迁,并到枣**小学、普育回民小学校区扩建项目房屋征收现场办公室办理征收补偿手续,将房屋交与房屋征收部门拆除,同时结算所有补偿款项。逾期不办理征收补偿手续,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将补偿金额专户存储。如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amp;amp;rdquo;。

另查明,依据鲁政字(2013)22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济宁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u0026amp;amp;ldquo;撤销济宁市市中区、任城区,设立新的济宁市任城区,以原市中区、任城区的行政区域为新设任城区的行政区域。新设任城区人民政府驻阜桥街道太白中路4号u0026amp;amp;rdquo;。因行政区划调整,作出本案被诉济区房征补(2013)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被告由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变更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原告不服,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该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u0026amp;amp;rdquo;。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第十九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u0026amp;amp;rdquo;第二十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u0026amp;amp;rdquo;据此,《评估报告》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行为的主要依据,但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按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u0026amp;amp;ldquo;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u0026amp;amp;rdquo;、第四十三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u0026amp;amp;rdquo;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u0026amp;amp;ldquo;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提供《估价报告》,又未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视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该评估报告,其当庭提交的《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事实依据。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济区房征补(2013)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估价报告》不应认定为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要依据。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的内容是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被上诉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只有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时,其补偿价格才会依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本案中,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评估结果早已进行公示,《估价报告》中确定的分户价格仅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结构面积与评估单价相乘计算得出。根据补偿决定书的内容可知,两种自愿选择的方案计算明细中,除了产权调换方案中的房屋安置后剩余面积、安置储藏室、煤气及货币补偿方案中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依据《估价报告》外,其余方案的剩余八项内容均相同。故《估价报告》并非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的主要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刘*辩称,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重要依据《估价报告》,原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从而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正确。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参与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人数不符合规定,投票人员全是政府公职人员,违反了由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规定;上诉人违反了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不应少于15天规定,剥夺了被征收人参与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同时未对选择的评估机构进行公示;上诉人对分户补偿情况未进行公示,造成被征收人补偿标准不统一,违反了对征收人补偿结果应当进行公示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是否充分。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虽然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等相关规定,应视为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没有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且被征收人享有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及向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相关权利。因此,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于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中既没有房地产估价报告,亦没有将该报告向被上诉人送达及给予被上诉人充分异议期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作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