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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济宁**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沈*出生于1954年2月,于1975年11月接班顶替参加工作,在济宁**中心小学任教,并取得教师资格,1996年11月29日被评定为小学高级教师。后被告为原告颁发2009034号退休证,认定沈*的退休时间为2009年3月,退休年龄为55周岁。2012年5月17日,经济宁**育委员会和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申报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制作《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审批表》,作出“同意退休,每月发100%退休费。从2004年3月执行”的审批意见。对原告沈*的退休时间和退休年龄重新进行审批,认为原告系工人身份,应于2004年3月退休,2013年6月,被告核减原告工资403.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在2012年5月17日前是否为原告办理过退休手续;3、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审批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在作出审批行为后未告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审批行为的具体时间,原告在2013年6月领取工资时发现工资减少,于2015年3月到法院起诉被告核减工资的行政行为违法,在诉讼中得知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重新审批原告退休,应认定原告知晓被告核减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6月,知晓被告重新审批原告退休的时间为被告提交证据的2015年5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无论原告是在2013年6月得知被核减工资还是2015年5月得知被重新审批退休,其在2015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退休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过退休手续,退休证载明的退休时间应为被告审批原告退休的时间即2009年3月,此时原告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虽然原告沈*的劳动档案记载的是工人身份,但其还具备从事教师职业的资格,并取得“小学高级教师”的职业职称,属专业技术人员,且从事教育职业已达20余年,属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人员,不应有干部、工人之分。国**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在技术岗位上从事教学工作20多年的原告应按照聘用教师的条件办理退休手续,不应单纯按照工人身份审批原告的退休手续。同时被告已为原告颁发退休证,同意原告在2009年3月退休,在未撤销原决定的情况下,再次于2012年5月作出不同的审批决定,程序违法。63号文于2004年实施,而《**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于1978年实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应适用63号文。所以,被告于2012年5月重新审批原告退休并于2013年6月核减原告工资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7日审批原告沈*退休并于2013年6月核减原告工资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作出批准退休的时间为2012年5月,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身份为“双重身份”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系工人身份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属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只能按照工人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根据《中共**组织部、山东省人事局鲁*(1983)26文件》规定,女性工人在其招工或者接班后,可通过转干、聘干、录用等手续变换身份,但被上诉人档案中没有任何材料可以确认其变换身份,其到50周岁时仍为工人身份。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我国关于退休问题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人身份女同志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办理退休。原审法院适用《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文*没有任何依据。文件规定“由工勤岗位受聘到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十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该文件未对104号文所规定的退休年龄作出任何修改,也未对专业技术岗位退休年龄作出规定。104号文的作出机关为**务院,63号文的作出机关为国家**事部,不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其次,63号文并未对退休年龄作出与104号文相抵触或不一致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适用63号文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辩称,虽然上诉人的审批时间为2012年,但当时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内容,应适用5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即使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亦不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实际工作到55周岁,从事教育职业30多年,并取得“小教高级”职业职称,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于2009年3月按照专业技术岗位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12年5月单方为被上诉人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违法行政。从上诉人2009年3月为被上诉人颁发退休证到2013年5月,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退休待遇。上诉人无故减少被上诉人的退休金额始终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更没有说明具体原因,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诉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被上诉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与《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文*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被上诉人提交的济宁市专业技术职务聘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济宁**中心小学之间存在聘用关系,可以适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文*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已于2009年3月为被上诉人审批退休手续,并向被上诉人颁发退休证,被上诉人亦已按照相关待遇领取退休工资多年。上诉人在未撤销原审批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未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重新审批上诉人的退休手续并核减上诉人的退休工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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