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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高**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怡包装公司)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李**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褚春雷到庭,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郝军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12日7点0分左右,山东高**限公司组装工李**上班途中,乘坐摩托车沿高密市阚家镇冯家屋子村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冯家屋子村前时,与对行的陈**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李**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此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号证据调查笔录(冯**、宫**、杨**),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

2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不承担事故责任。

3号证据证明

4号证据工资表

3-4号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5号证据住院病案首页,证明李**受伤的事实以及工作单位是“佳怡包装厂”。

6号证据证明信,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2013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伤。

7号证据举证回复,证明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不予采信。

8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

9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0号证据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1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8-11号证据证明被告做出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12号证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依据法规准确。

13号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在规定日期内未有效举证,被告直接作出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佳*包装公司诉称:一、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并缺乏证据支持。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然而,第三人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其所在的村庄前,即还未真正离开村庄,其去向还未明确,不能证明事故地点确系上班必经路线,因此不能单纯依据第三人的主观描述就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实际情况是,事故发生前一天,第三人因有事已经向原告请了事假,一直未来上班。二、劳动者发生工伤,原告用人明确规定的,受害人均可获得相应的补贴。然而,第三人对2013年1月份工资的支取未含有该部分补贴从未提出异议,充分证明该事故不是工伤事故。三、考勤记录是工资结算的依据,在第三人认定工资结算的事实下,充分证明了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在该记录中,明确显示自2013年1月12日起,第三人请了事假未来上班。因此,在此期间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事故。综上,被告关于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结论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64号工伤认定结论。

原告向本院提交地图一份。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其行驶方向无法证明是上班途中。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对李**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1、李**,原原告处职工。通过对宫**和杨**、冯**的调查,能够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去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时间(合理的上班时间)、方向(合理的上班路线)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3、原告主张第三人事故前一天请假,未提供证据证明。4、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上李**的签名,亦能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住院病案首页上李**工作单位是“佳怡包装厂”及受伤的事实和原因。6、原告处盖章的“山东**限公司证明信(诉讼用)”,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于2013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7、原告在行政程序举证阶段,提交的举证材料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不予采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总之,李**的工伤是正确的。二、答辩人对李**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伤举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请高密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64号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事故发生时,李**在公司成品四车间从事切管、组装工种,平常车间任杨*给其开会的时候说,请假一定要提前打请假条,批准后才能歇假。公司在冬季,尤其是年底正是忙的时候,一般的事请假车间主任都不批,而且经常为了赶活加班。2013年1月11日(事发前一晚)因活比较多加班到十点多,第二天李**照常上班,那天早上因为前几天下了雪,地面路滑,李**的丈夫不放心李**一个人骑车上班,才由其丈夫骑摩托车带着李**上班,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李**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病历、证人证言等为证,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依法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处空白请假条一份,证明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前一天已请假,不正确,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合议庭在庭审时,亦确定了本案的被告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执法目的、行政程序、行政证据、适用法律等审理重点,并围绕了各审理重点进行了审理,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对宫**、杨**的调查笔录因非在事故现场,只是听说,不能证明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受伤;对冯**的调查笔录,因冯**与李**系姑嫂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李**是在上班途中。对证明、工资表及公司证明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反驳,被告认为冯**与李**虽存在亲属利害关系,但她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的人,其陈述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相一致。工资表和证明盖有原告处公章,由原告出具。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地图,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无法证明第三人不是上班途中。对第三人提交的空白请假条,因出处不明确,原告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8-13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地图,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方向,对其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空白请假条,原告存在异议,且无有效出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原系佳*包装公司职工,家住阚家镇冯家屋子村。2013年1月12日7点0分左右,陈**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阚家镇冯家屋子村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家屋子村前处,与对行倒地的摩托车乘车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23日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天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李**事发当天已请假,其非上班途中的证据,被告不予以采信。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为工伤。原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1)关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执法目的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2)关于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李**原系佳*包装公司职工。李**是否是上班途中受伤是争议的焦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当天李**已请假,且公司规定工伤人员可以领取工伤补贴,第三人未申请领取该补贴,这证明第三人默认其受伤非工伤。本院认为,原告从行政程序阶段到诉讼阶段,始终未提供第三人已请假的直接证据即请假条,第三人未领取公司规定的工伤补贴亦不能否认第三人发生事故系在上班途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合理的路线及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3)关于对被告行政程序的审查,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李**之申请,在法定期间,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供相应证据来举证,被告经审查对其举证不予采信。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将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各当事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4)关于对被告适用法律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李**之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认为李**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被告所作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李**非因工伤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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