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密市康**装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密**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公司)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李**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5月30日14时许,康*空调安装公司电焊工李**在莱州干钢结构时,不慎从高墙坠下摔伤双足。医疗诊断结论为双距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2013年5月27日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此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询问笔录(李**、陈*)

2、高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203号仲裁裁决书

3、康洁**公司出具的证明

4、康洁**公司的举证回复

1-4号证据拟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

5、工伤认定申请表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7、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9、重新启动申请

10、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5-11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12、《工伤保险条例》

13、《工伤认定办法》

12-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适用法规准确。

原告诉称

原告康*空调安装公司诉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其理由如下:一、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未在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中标注的时间及地点向第三人发出过任何工作指令,被告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确系因原告的工作安排并在该具体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二、第三人基于本案工伤认定而引起的劳动关系的确认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第三人系在他人(第三方张**)所承揽的工程中受伤,原告处并未有李**该名员工,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第三人、第三人的工资也不是由原告公司发放的,而是由第三方张**支付的。第三人也不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同时第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社会保障部的《通知》明显系适用错误。该通知第四条规定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并未规定视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很明显,承担民事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将此处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解为必然形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同时这也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相抵触。3、实际上,《劳动法》中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主要特征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划以及有关制度,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指挥,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而本案中在该工程工作的第三人是由第三方张**雇用、由张**为其发放工资,受张**的管理和指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会形成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第三人所受伤害既无工伤认定的前提,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所以不符合工伤构成条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33号工伤认定结论。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张**2013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2、2012年原告处1-12月份的职工出勤表及对应的工资表

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1、被告对李**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1)通过对李**及陈*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原告承揽的工地上因工受伤的事实。2)生效的高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能证明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李**系在原告承揽的莱州**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中受伤的事实。3)李**提供的一份“证明”能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4)原告在行政程序举证阶段,仅仅提供了一份答辩意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说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依此规定认定李**之伤为工伤是正确的。2、被告对李**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伤举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辩称

第三人李**述称: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28日张**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合议庭在庭审时,亦确定了本案的被告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执法目的、行政程序、行政证据、适用法律等审理重点,并围绕各审理重点进行了审理,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执法目的、行政程序等均未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证言均承认该他们三人由张**雇佣,原告处也无该两职工,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张**,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等于是劳动关系;证明确系由原告处出具,但是张**为骗取保险理赔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予以反驳,认为原告主要是针对李**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而劳动关系已经由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原告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生效;且根据调查能够证明李**系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张**的2013年6月3日证明与在7月28日给李**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不予认可;对出勤表及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单位公章,在行政程序阶段未提供,被告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确认如下:对被告提交的1-1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同一人出具,但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张**出具的证明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内容一致,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空调安装公司承包了莱州**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原告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无经营资质的张**。李**于2012年5月30日下午,受张**雇佣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墙坠下摔伤双足。2013年5月27日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给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举证回复,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中止该程序。2013年9月10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2013)第2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起民事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1)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2)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非其处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因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2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生效,尽管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证明。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告承包莱州**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无经营资质的张**,2012年5月30日下午,受张**雇佣的李**在该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墙坠下摔伤双足。被告根据该裁决书及相关调查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3)关于对被告行政程序的审查,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李**之申请,在法定期间,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将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各当事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