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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高**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机电公司)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徐治升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褚**到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5月19日18时左右,信**公司剪板工人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突然倒塌的板子砸伤双下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对徐**于2012年5月1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此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

2、录音材料

3、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

1-3拟证明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在上班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

4、工伤认定申请表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7、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4-8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9、《工伤保险条例》

10、《工伤认定办法》

9-10号证据拟证明被告适用法规准确。

原告诉称

原告信德机电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应依法撤销,其理由是:被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的依据不足。根据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依据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可限期原告信德机电公司提供证据是否为工伤。若原告拒绝提供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可以依据第三人徐**提供的证据或由其调查取证所得证据认定工伤,但第三人徐**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的依据明显不足。故请求高密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1、被告对徐**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1)徐**于2012年5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依法中止了本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重新启动本程序。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高密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潍坊**法院的判决书,均能证明徐**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2)徐**提供的录音材料及八九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均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的事实。3)原告在行政程序举证阶段,未提供任何举证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依此规定认定徐**之伤为工伤是正确的。2、被告对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伤举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无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当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合议庭在庭审时,亦确定了本案的被告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执法目的、行政程序、行政证据、适用法律等审理重点,并围绕各审理重点进行了审理,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执法目的、行政程序等均未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录音材料存在异议,该录音材料形成时间为2008年3月2日,与第三人受伤时间不一致。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确认:1-10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男,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徐**与原告双方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依法对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经过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高密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上诉,潍坊**民法院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徐**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1)关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执法目的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2)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潍坊**民法院的(2013)潍民终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明确对对徐**在信**公司处受伤,并由信**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被告根据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作出工伤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3)关于对被告行政程序的审查,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根据第三人徐**之申请,在法定期间,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将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各当事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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