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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制品厂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密**制品厂(以下简称富元橡胶厂)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王**劳动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王**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在收到高人社监告字(2014)第002号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改正也未提出陈述申辩,决定给予原告为王**补缴2005年12月至2012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36831.60元(其中个人承担11332.80元),利息5078.06元、医疗保险金额12749.40元的行政处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投诉书。拟证明被告系依法受理;

2、高劳人仲裁字(2012)第16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事实;

3、证明材料

4、高人社监告字(2014)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5、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6、高密市**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补缴数额核定书

7、《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第一款第二项。拟证明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富元橡胶厂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由原告为第三人补缴自2005年12月至2012年2月基本养老金额36381.60元(其中,个人承担11332.8),利息5078.06元,补缴基本医疗保险金额12749.40元。后经原告向高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仍维持原处理决定,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人自2012年2月4日从原告处辞职,至2014年3月11日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时间已超过2年,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另外,第三人于2005年至2012年已经缴纳新农村合作医疗,不应再由原告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故,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高密市井沟镇福盛屯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自2005年至今已缴纳新农村合作医疗;

2、高密市**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已缴纳2014年1月-12月的居民医疗保险。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1、原告与王**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高劳人仲裁字(2012)第16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书上已载明王**与原告自2005年12月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对应该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故原告与王**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符合法律法规的。3、答辩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收到王**的补交社会保险费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理告知、行政处理决定等工作,程序合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是人社部门的法定职责。4、答辩人受理王**的投诉请求时并未超过法定时效。2013年7月17日,答辩人收到王**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投诉请求,并于2013年9月23日由高密市**管理中心出具社会保险费补缴数额核定书,核定了王**具体补缴数额。原告认为王**于2014年3月11日至答辩人处投诉纯属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受理王**的投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5、依法为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相共济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二者不仅性质不同,参保对主报销方式也不同。原告认为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不应为王**缴纳医疗保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答辩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对被告作出的高人社监理字(2014)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合议庭在庭审时,亦确定了本案的被告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执法目的、行政程序、行政证据、适用法律等审理重点,并围绕各重点进行了审理,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2号、8证据存在异议,原告与王**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王**参加了新农村合作医疗,无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异议认为合作医疗与职工医保性质不同,缴纳职工医疗保险是用工单位强制性义务。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3号证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未给王**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1号、4-6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7号证据是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被告应当遵循。以上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经生效的高劳人仲裁字(2012)第16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王**自2005年12月至2012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7日王**向被告处投诉原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2013年9月23日,高密市**管理中心出具核定社会保险补缴数额的核定书,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对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理“原告为王**补缴2005年12月至2012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36831.60元(其中个人承担11332.80元),利息5078.06元、医疗保险金额12749.40元”。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同时告知原告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在法定期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1)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以下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2)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受理王**的投诉举报已超出了2年,不应再查处。本案中,经生效的高劳人仲裁字(2012)第16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双方自2005年12月-2012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到被告处投诉,被告查明原告一直未给王**缴纳保险;2013年9月23日高密市**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数额核定书核定的数额作出该处理决定。故原告主张超出2年的时间,被告不应受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认为王**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现在统称为居民医疗保险),不应当再缴纳职工医疗保险。本院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职工医疗保险性质不同,二者针对的参保对象、保障水平、参保条件、缴费年限均不同。职工医疗保险与居民医疗保险二者也不相冲突,且单位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系法定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第三人王**向被告提出投诉后,被告依法进行了初步调查、行政处理告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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