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密**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公司)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蔡*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9日21时许,希**公司皮革印花工蔡*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对蔡*于2013年8月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此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侯**调查笔录

2、住院病案首页

3、住院收费票据

4、记工单

1-4拟证明蔡*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在上班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

5、工伤认定申请表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7、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5-8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9、《工伤保险条例》

10、《工伤认定办法》

9-10号证据拟证明被告适用法规准确。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了原告与第三人蔡*劳动人事争议一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蔡*出具了被告单位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事实上,原告自始至终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的程序的步骤及顺序是:1、受理确认申请;2、调查核实;3、作出确认;4、送达确认决定书。上述步骤缺乏任何一项都属于须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1、被告对蔡*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1)通过对侯**的调查及蔡*在高**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上,明确写着工作单位是“高密市希**厂”,损伤、中毒外部原因是“机器挤伤”。以上均能证明蔡*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挤伤的事实。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蔡*的单位名称为“希**”;记工单盖有“希**计件专用章”。以上均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在行政程序举证阶段,未提供任何举证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依此规定认定蔡*之伤为工伤是正确的。2、被告对蔡*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伤举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一、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二、原告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仲裁委5月9日安排第一次开庭,原告要求答辩期,19日第二次开庭,5月29日第三次开庭,原告要求看病历原件,前二次开庭时原告从未称未收到工伤认定结论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薛**在仲裁过程中作为受委托人参加开庭,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亦是由薛**于2013年9月26日签收,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提起诉讼,超过3个月起诉期限。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7-8号证据存在异议,薛**不是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也不是负责收件人员,因此被告的送达手续不合法,对此证据不认可。对被告提交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的异议,第三人提供原告在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薛**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建新的妹夫,兼办公室主任,在仲裁开庭时薛**作为原告处代理人出庭,故具有收件的职权,仲裁过程中薛**也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确认:1-6、9-10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应予以采信,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7-8号证据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寄送达回执,能够证明由原告处工作人员薛**签收的事实。

对第三人提交的在仲裁中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薛**作为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可以代表原告处理相关事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蔡*,原原告处职工,2013年4月9日21时许,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薛**,原告处工作人员。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于8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于8月9日由原告处工作人员薛**签收。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被告根据其调查事实于9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通过邮寄送达给原告,由薛**于2013年9月26日签收。2014年5月9、19、29日就工伤待遇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在高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薛**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2014年6月9日原告就《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1、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2、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程序不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应按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虽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直接送达有困难,但《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回执已标明由其处工作人员薛**分别于2013年8月9日、9月26日签收。且薛**就原告与蔡*工伤待遇问题受原告委托参与仲裁开庭,所以尽管被告送达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到原告的实体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6月9日就《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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