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潍坊**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案于2013年8月12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1)2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潍坊**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管贻军、褚**到庭,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1)2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1月29日6时14分许,锦**公司洗盘工张**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车沿平日路由西南往东北行驶至平日路张家墩苗圃西时与后面一辆顺行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对张*利于2011年12月26日提出的张**于2011年11月29日6时14分许因交通事故致死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高复决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原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人社局对刘**、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在合理的上班时间、适宜上班路线、非本人主要责任;

3、银行卡及清单。拟证明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提供的举证回复共11份证据(包括行政复议期间原告另增加的2份证据)

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

4-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程序合法;

7、**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拟证明被告依据法规准确。

被告人社局以上证据,证明其对张**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第三人之父于2011年11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1)2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父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提出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维持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已请假歇班,根本不是在上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于早上6:14分前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上6:14分是发生事故被发现后的报警时间。事故发生时间应早于6:14分,这与张**平时上班时间明显不符。这进一步证明其发生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被告在张**工伤认定一案中,存在认定程序违法等问题,导致对该案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总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1)2006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应依法撤销。

原告向本院申请宋**、田**、薛**出庭作证。拟证明张**受伤不是在上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人社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对张**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张**,生前系锦**公司洗盘工。2011年11月29日6时14分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利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企业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锦**公司在规定日期内举证。该公司第一次拒收,第二次企业法定代表人到被告处咨询后,公司提供了对张**不应认定为工亡的相关证据。证据共九份,其中1-3号证据是证人证言,证明因刷盘子用的清洗机坏了,张**于11月28日向公司负责人王**请假。4-5号证据是维修记录及维修费收据,证明该公司维修清洗机。6号证据是“通知”,证明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早晨上班时间为7:30分,7:20统一进厂。7号证据是公司班车管理制度,证明公司要求在律家村车间上班的柴沟员工上班必须坐班车,到厂时间同6号证据中的时间。8号证据是1-3号证人的身份复印件,证明该三人的身份。9号证据是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复议程序中又加了两份证据10-11号,证明该公司维修清洗机。被告收到举证回复(1-9号证据),对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同时又到张**居住地董家村,实地落实董家村、事故发生地、企业所在地的位置关系及相关路程,到该公司的车间及董家村至该公司沿线情况进行了相关调查。经调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得出:1-5号证据公司没提供张**的请假条,同时清洗机维修也不能证明张**休班。6-7号证据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及上班方式,《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规定职工上下班必须坐班车,相反,职工可以乘坐或驾驶任何形式的交通工具。8-9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10-11号证据,只能证明维修过清洗机,并不能证明张**休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在公司。原告举不出请假条这一关键证据,也举不出张**未去公司上班的相关证据。根据被告的调查结果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作出了对张**认定为因工死亡的认定结论。二、被告对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伤举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辩称

第三人张**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异议,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工作时间确实是上午七点半,但张**是公司的洗盘工,必须比上班时间提前一小时上班,因其工作是第一道工序。

第三人除一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外,另向本院申请证人张*、任*出庭。拟证明张**工作性质及上下班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号、3号证据能够证明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号证据能够证明张**发生事故地点、时间及无事故责任;4号证据被告对原告在规定时间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对该证据材料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责。7号证据是被告对工伤申请认定的法规依据,被告应当遵循。5-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

1、该照片未提供制作出处及时间,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

2、证人张某系张**妹妹,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任*在张**发生事故之前已不在原告处工作,无法证明张**的上下班时间。对该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张**,男,1953年2月生,住高密市柴沟镇董家村,生前系锦**公司洗盘工。第三人张**,系张**之子。2)2011年11月29日6时14分许,锦**公司洗盘工张**驾驶电动车沿平日路由西南往东北行驶至平日路张家墩苗圃西时与后面一辆顺行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张**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2月27日被告对刘**、袁**进行调查。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9份证据证明张**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1)2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之死为工亡。原告不服,于2012年2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高复决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原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1)2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2、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两次制作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原告送达,第一次于2011年12月26日未送达成功,制作举证期限为于2012年1月9日前提交材料;第二次于2012年1月6日直接送达,举证期限仍然载明于2012年1月9日前提交证据材料,举证期限时间长短不一致,违反正当程序。本院认为,对举证期限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举证期限是为了给用人单位举证的权利,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尽管两次举证期限时间长短不一,但原告已经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举证的权利并未受到剥夺,未对其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3、本案中,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张**发生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12年1月9日提供了9份证据证明张**事发当天因机器故障请假,其非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山东省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结论。被告于接到第三人申请后第二天即2011年12月27日对刘**、袁**(该二名证人与张**非同车间的工友)做调查笔录;2012年1月9日原告提供9份材料来证明张**非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原告履行了其举证义务。在原告与第三人就事故发生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存在根本性分歧的情形下,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证后并未再做调查核实便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1)2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系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系工亡。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该结论未查清楚张**的具体上班时间及事发当天其是否请假,未履行其进一步调查核实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对张**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确认。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能判决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1)2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