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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静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高**南中学(以下简称城南中学)工伤行政受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宿涛、聂**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褚**到庭,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高人社工伤不字(2013)20082II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邱*于2012年5月11日受伤,于2013年12月10日由其夫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五条、第九条(二)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高密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

4、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2-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5、《工伤保险条例》

6、《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5-6号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结论;

7、(2012)高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超过申请期限。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在湖滨花园小区内因交通事故受伤,报警后南**出所接警处理。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口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因无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而不予受理,要求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出具不予受理书面文书。2012年6月原告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5日法院判决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持法院判决书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做出高人社工伤不字(2013)2008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作出结论。被告又作出高人社工伤不字(2013)20082II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该通知书违背(2014)高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高人社工伤不字(2013)20082II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求的答复》(劳社厅函(2002)159号),拟证明即使如被告所说,原告超过一年才申请工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复函意见,被告仍应当受理。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1、被告对宿涛为其妻邱*提出的工伤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理由如下:邱*,女,1972年5月生,系高密市城南中学教师,系工伤参保人员。**宿涛于2013年12月10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理由为2012年5月11日18时左右,邱*骑自行车放学回家,行至湖滨花园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高人社工伤不字(2013)2008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高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决定书并判令其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作出结论,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高人社工伤不字(2013)20082II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邱*由其夫宿涛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了一年的受理期限。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3、被告对邱*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材料审查、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高人社工伤不字(2013)200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2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2012年5月11日18时左右在湖滨花园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事实;5-6号证据是被告对原告工伤申请不予受理的法规规章依据,被告应当遵循;3-4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7号证据是生效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

对原告提供劳社厅函(2002)159号文,该文针对的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如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如何理解的问题,该办法已经由《工伤保险条例》取代,不适用于本案。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邱*,1972年5月生,2012年5月11日18时左右在湖滨花园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18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高人社工伤不字(2013)2008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高人社工伤不字(2013)2008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工伤申请作出结论。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高人社工伤不字(2013)20082II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不字(2013)20082II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1)**务院法制《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行政职权。2)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书面提出而不应当口头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是受伤,于2013年12月10日到被告处填写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3)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职工申请工伤保险期限是自事故伤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务院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本案中,邱*于2012年5月11日受伤,5月28日出院,后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1月25日邱*收到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12月10日到被告处填写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邱*从受伤之日起一年内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故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不字(2013)20082II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不字(2013)20082II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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