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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诉被告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房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到庭,第三人臧**及委托代理人管兰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住建局颁发给第三人臧贻祥的(95)高房私字第2××号(后换发成潍高房权证私字第××号房权证)。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号证据房权证确权调查审批表,

2号证据变更产权登记申请书,

3号证据分家协议,

4号证据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

5号证据建设工程方钱验审书,

6号证据建筑工程规划要求书,

7号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8号证据鲁*高字第4××8号房产证,

9号证据(95)高房私字第2××号房产证。

10号房屋确*(换证)申请审批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潍高房权证字第2.2-0011912房屋所有权证号、潍高房共字第0002738房屋共有权证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是错误的。该登记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使用了虚假申请,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登记》审批中认为,申请人证件齐全,从而进行了受理、发证。而事实上,房屋登记的申请人隋**出于私吞房产目的,在未经原房屋所有权人隋*治本人知晓同意情况下,私自写一份“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书”,不但申请书隋*治的签名属隋**一人手写,且隋**多年来一直以种种借口替原告保管房权证,双方属父子关系,又住同一栋房屋中,出于对隋**的信任,原告一直没有查看,一直到2013年4月原房屋拆迁时才发觉此事。2、被告未根据法定条件和按法定程序,对申请人隋**所递交的房屋变更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与真实性进行核实,就进行了签字盖章,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3、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的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具体到本登记中,被告自始至终未向原房屋所有权人告知房屋产权变动的情况,属于不当行为,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申请隋**(原告之女)、隋**(原告之弟弟)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一直不知第三人将其增加为共有人,未超起诉期限。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1、被告所进行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该产权变更登记,由隋**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为依据,该申请的真实性已由高密市密**民委员会盖章予以证实。被告在收到隋**、隋清军申请及原房屋产权证书后,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符合登记的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行为。2、原告认为第三人私自写了一份“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这一说法不成立。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两人共同提出“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书”,又有村委加盖公章证明属实,登记时又提交了原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认为是第三人私自行为,未得到本人授权,与事实真相不符。即便原告真不知情,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系特殊的父子关系,第三人隋清军所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原告亦应当自愿接受相应的后果。3、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是对适用法律的错误认识。被告所实施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确认,并非许可公民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因此房屋登记行为不适应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4、由于本涉诉房屋已在拆迁过程中灭失,被告已无撤销变更登记之必要,应另行提起民事确权之诉。综上,被告所依据的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臧贻祥述称:一、潍高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是答辩人合法财产,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鲁*高字第4××8号房产证是1××7年12月29日下发,这是原告父母第一次分家析产的结果,原告在93年之前与其父母在此共同居住,原告早就知道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1993年答辩人父母多次要求答辩人卖到自己盖有的新房,回家将危房翻建,而原告这时已接了父亲的班在酒厂上班,并且父母给其买了楼房,原告不愿出资翻建,而答辩人的大哥臧日升身有残疾,父母再三考虑让答辩人回来翻建房屋,无奈之下答辩人卖掉自己在外盖的新房,回答和大哥一起将五间旧房翻建成四间,在翻建期间,其父母一直居住在答辩人的南屋,直至他们购买了法院宿舍的房子才搬走,而原告在答辩人翻建期间多次到答辩人处与答辩人及其父母打骂,答辩人父母向答辩人要了五千元钱给原告,原告才结束打闹,答辩人才得以顺利翻建房屋。事实上,原告及其父母是将二间半房屋卖给了答辩人,答辩人是合法取得该房权的所有权,而且答辩人翻建房屋的行为至今已有二十一年,在这21年里原告从未出来主张权利,而是在父母相继去世后才出来主张,个种原因应该是很明显的,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现在也无法主张其所有权,原告提到的分家协议书是1995年4月28日由答辩人父母主持办理,所写均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而且兄弟三人及其父亲各有一份,原告也有一份,原告对这些情况都是明知的;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翻建房屋是在1993年,翻建手续也是在1993年办理的,没有翻建手续不能翻建房屋是众所周知的,翻建完成了必然要办理房权证,并且答辩人自翻建后一直居住至今,原告早就知道房屋的所有人是答辩人,原告在接近二十年的时间里不主张权利,依法无权起诉;三、被告对房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真实合法、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下证据:

高密市密**民委员会出具的隋清军的证明

陈**、李**出具的证明

1-2号证据拟证明第三人隋清军对涉诉房屋翻建主要由其出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增加房屋共有权人申请”有异议,申请中隋**的签字、捺印均非本人所为,且原告在1998年至今的户口本上的名字是“隋*治”而非申请中的“隋**”;根据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等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应当共同参加申请,故其不能证实被告受理共有登记合法。对1号证据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中房屋所有权人保证栏中非隋*治本人所签。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针对1号、5号证据提出的异议予以反驳,被告认为该登记属于变更登记,不仅增加了共有人也增加了房屋面积,原告对增加面积无异议,对增加共有人也应当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可在变更登记申请书中非原告本人所签,但系其本人按的指印。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因系原告女儿和弟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2-4号及6-8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1号、5号证据原告存在异议,且被告无法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故对其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1-2号证据,因该房屋由谁出资翻建,系民事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隋**曾用名隋**,1998年至今户口本中登记为隋**。第三人隋清军系原告之子。本案涉诉房屋位于高密市**居委会,1989年建成,面积为140.8平方米。1988年4月28日,高密县人民政府颁发鲁潍高字第2881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姓名为隋**。2)2000年,高密**理局换发潍高房权证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7月被告进行变更登记,将隋清军增加为共有人,同时将产权面积变更为268.13平方米,颁发了潍高房共字第0002738号房屋共有权证。涉诉房屋已拆迁完毕。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为第三人隋清军颁发潍高房共字第0002738号房屋共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1)本案涉诉房屋共有权证系于2004年颁发,故应当适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为涉诉房屋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权。2)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第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即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按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在被告提交的“增加房屋产权共有人申请”中申请人“隋*智”的签名、捺印原告否认系其本人所为,被告无证据证明为隋*治本人所为;申请材料中亦无房屋所有权人隋*治的有效证件和书面委托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共有权证,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3)被告认为因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第三人行为构成可以表见代理,本院认为第三人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4)被告主张涉诉房屋已在拆迁过程中灭失,已无撤销变更登记必要。房屋虽已灭失,但被告颁发的共有权证尚未被消销,该行政行为依然存在,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第三人主张原告自2004年就知道将其增加为共有人,故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增加共有产权人申请非原告本人所为,且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04年就知道被告为其颁发共有权证,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0年,故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共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隋清军颁发(95)高房私字第2××号房屋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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