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不服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3)0920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潍坊市**有限公司系工伤认定申请人,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委托代理人郇传真、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潍坊市**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3)0920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为潍坊市**有限公司职工曹**于2013年4月17日8:30时许,在潍坊世界城工地突然倒地,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2013年4月25日21:20曹**被宣布临床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针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曹**的用人单位潍坊平**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陈述相关事实。2、曹**、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曹**及其子曹**的身份。3、单位职工工伤(亡)事故报告表、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潍坊平**限公司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以及用人单位关于职工曹**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报告。4、曹**的住院病历。5、住院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4-5号证据证明曹**因突发疾病住院、医院的诊断结论、临床死亡时间。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以及证人证言,证明曹**之子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人证言。8、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9、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10、《工伤保险条例》,证明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的丈夫曹**潍坊市**有限公司职工,公司已为该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17日上午8:30左右,曹**在潍坊世界城建筑工地工作时突发脑出血倒地,被送往潍坊市中医院抢救治疗,4月17的住院手术记录显示,曹**在送医后术前双侧瞳孔不等大等圆,对光反射消失,行开颅血肿消除去骨瓣减压述后病情持续加重,脑干反应消失,无自主呼吸,呈脑死亡表现,医院已证明曹**已经死亡。但医院应家属的要求,对已不能自主呼吸、心跳停止的曹**进行呼吸机呼吸通气,但曹**脑死亡状态一直持续,最终于4月25日21:20被医院宣布为临床死亡。原告认为,尽管曹**被宣布临床死亡的时间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四十八小时之内”,但其在4月17日送医时已经死亡,只是出于家属的感情需求进行呼吸机通气,通过机械强迫其呼吸,并不是曹**自主呼吸,实际上曹**已经死亡。医院继续维持治疗的行为,并不会发生曹**生命状态逆转生还的结果。曹**入院后无自主呼吸,其呼吸和心跳完全依靠呼吸机等医疗器械,其他生命体征在4月17日送医时已完全消失,曹**已经死亡。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3)09208号工伤结论认定书,对曹**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以及昌邑市人民政府昌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的决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曲解,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了潍坊市中医院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曹**于2013年4月17日送医当天即已被诊断为脑死亡状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查实,曹**系**程有限公司职工,曹**于2013年4月17日8:30许在该公司工地突发脑出血倒地,入潍坊市中医院治疗8天,于2013年4月25日21:2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该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一个人不会死亡两次,临床表现与医院宣布临床死亡不可等同,这在医院病历中都是有所反映的。曹**住院8天,医疗和用药均在持续状态当中,此间曹**是治疗中的病人。医院宣布临床死亡是患者死亡的唯一标准,是法律关系发生的标志。医院病历中载明“于2013年4月25日21:20分宣布临床死亡”,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亦载明曹**死亡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而不是其他的日期。可见,原告的理由缺少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认定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于1-5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曹**系**程有限公司职工、曹**于2013年4月17日8:30许在该公司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倒地被送往潍坊市中医院治疗、送医当天手术后已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处于脑死亡状态,已无生存希望,应患者家属要求继续维持治疗,于2013年4月25日无法维持而被宣布临床死亡的事实。6-10号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的依据是潍坊市中医院的临床死亡证明,曹**的临床死亡时间在送医48小时之后,医院确认其脑死亡状态的时间为送医当天,没有超过48小时。

对于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的质证、辩论以及本院的认定: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是该证据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二是该证据是应曹**亲属的要求补写的,不能客观证明真实情况。曹**的死亡时间应为2013年4月28日潍坊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中的临床死亡时间。原告认为,在被告4号证据住院病历中的死亡记录、入院情况中载明没有生命体征、无心跳,证明曹**已经脑死亡;诊疗经过已经表明脑干反应消失,呈脑死亡表现。因此原告认为,曹**已于2013年4月17日脑死亡,在此后的呼吸机通气以及用药均系维持其生命体征之需。被告反驳称,一、原告的陈述仅仅是推断;二、原告的陈述中提到病危且存在生命体征,证明患者仍是一个生命体而没有死亡;三、潍坊市中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临床死亡时间2013年4月25日应该作为法定死亡时间。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系用人单位潍坊市**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人提交的5号证据住院证明书中已载明“处于脑死亡状态,已无生存希望,但经家属要求继续维持治疗”,这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曹**于送医当天即已呈脑死亡状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潍坊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系应患者家属要求后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潍坊市**有限公司住址为昌邑市昌柳路23号,曹**系潍坊市**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光翠系曹**之妻。2013年4月17日8:30许,曹**在该公司工地工作时,突发脑出血倒地,入潍坊市中医院治疗。潍坊市中医院证明,患者曹**因突发意识不清半小时入院,颅脑CT显示右侧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曹**术后病情危重,于2013年4月17日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处于脑死亡状态,已无生存希望,但应家属要求继续维持治疗。2013年4月17日的诊断证明,结论为:病人脑死亡状态。应家属要求,曹**靠呼吸机机械通气、强心升压等措施维持生命体征。因曹**已脑死亡,没有生存希望,2013年4月25日,院方与家属协商一致后,家属同意放弃治疗。在停止呼吸机辅助通气后,曹**血氧饱和度迅速下降,心率缓慢下降,自主呼吸未出现,心电图呈直线,呼吸心跳停止。2013年4月25日21:20分,曹**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2013年5月6日,用人单位潍坊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在用人单位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3日,被告对证人徐*、宋*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曹**系用人单位潍坊市**有限公司职工,并在该公司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送医的事实。被告认为,曹**于2013年4月17日8:30许在潍坊世界城工地突发疾病倒地,其临床死亡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21:20,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工伤认定条件。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于2012年4月5日向昌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30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5日向昌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昌邑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昌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潍坊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曹**在突发疾病送医当天即已被诊断为脑死亡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潍**程有限公司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备对用人单位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曹**是用人单位潍坊市**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作为曹**之妻,是工伤认定结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是潍坊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潍坊市中医院病历中死亡记录、住院证明书中的记载一致,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曹**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当天手术后即处于脑死亡状态的事实。大脑是人体的神经中枢,是生命活动和思想意识的中心,对于临床上虽有心跳但无自主呼吸,脑功能已经永久性丧失,最终必致心肺死亡的病人,称之为脑死亡。脑死亡者已无自主呼吸,脑功能不可逆转的永久性丧失,仅仅依靠呼吸机通气、药物升压等死者意识之外的强制力来维持其部分生命体征,包括心跳、体温等,一旦撤除上述设备和措施,所维持的生命体征迅速消失。《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之夫曹**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在医院抢救无效当天被医院诊断为脑死亡状态,医院顾**家庭成员的感情而使用现代医疗技术维持其心肺部分的生命体征,使其入院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对曹**脑死亡的事实进行审查,仅以临床死亡时间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3)0920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3)0920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二、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潍坊**有限公司对其职工曹**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