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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欣**限公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朐欣**限公司诉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清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1)11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于2010年6月9日在临朐欣**限公司裁剪时不慎割伤左手。刘**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刘**的受伤为工伤。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及依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原告(被申请人)的设立登记信息;

3、原告的收款收据二支;

4、第三人的住院病例;

5、被告对证人卢*的调查笔录及其公民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到伤害的事实。

6、临人社工伤举字(2011)0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送达程序合法;

7、原告提交的举证说明,证明原告不认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受到工伤伤害;

8、临人社工伤认字(2011)11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

9、原告邮寄给被告的书面材料;

10、被告给原告的书面回复;

以上二证据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送达有异议;

1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述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1)11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刘**发生劳动争议,刘**提出工伤认定,直到2012年11月7日在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了临人社工伤认字(2011)11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才知道被告作出了此工伤认定。事实是第三人在原告处未受伤。原告多次找被告纠正错误,被告迟迟未作答复,也未依法送达决定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1)11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1)11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2013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的书面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5月18日,第三人刘**以“其于2011年6月9日在临朐欣**限公司工作时,不慎割伤左手”为由,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5月25日,我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只提供了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的说明,未提供其他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及原告提供的受伤过程的陈述,并调查了证人卢*,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工作时受伤。

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2011年7月28日,我局工作人员栾*、孙**到原告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原告法定代表人不在,由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马**在送达回证上签名。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我局邮寄了书面材料一份,称其未收到**人社工伤认字(2011)11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给予说明。2013年6月28日,我局向原告书面回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由公司办公室人员马**签收,因此,原告称我局迟迟未作处理,未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我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1)11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1)11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无异议,但证据3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但称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处受的伤;对证据5有异议,称卢*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且其在手术协议书上是以第三人家属的身份签名,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称马**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称只能证明收到了答复,并不认可此答复。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认定工伤所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可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对证据2-4,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能够证明2009年12月1日、2010年4月14日原告收取第三人培训材料费,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受到伤害时与原告还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证人卢*作为劳动者的身份未予确定,其证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的程序合法;对证据7,只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说明材料,不予认定。对证据8,在原告否认马**是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马**系原告工作人员,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证据10,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送达过程存有异议;对证据11,系法律法规对工伤认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但证据1,系被诉具体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作证据评判;对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相同,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5月18日,第三人刘**以“其于2011年6月9日在临朐欣**限公司工作时,不慎割伤左手”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病历、收取培训材料费的收据等申请材料。立案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1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的书面说明。在调查了证人卢*后,2011年7月20日被告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1)11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在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28日的送达回执中代表原告签收临人社工伤认字(2011)11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马**,被告称系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要求对临人社工伤认字(2011)11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送达的予以说明的申请书。2013年6月28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称已由办公室工作人员马**代收。

还查明,2012年,第三人以工伤待遇为由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7日在原告与第三人参加的仲裁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了临人社工伤认字(2011)11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点之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讼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称已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提供了由马**签名的送达回执,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马**系原告工作人员。因此,应认定该送达无效,即2011年7月28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送达的**人社工伤认字(2011)11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11月7日第三人申请工伤待遇的由双方参加的仲裁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了该决定书,据此可认定原告在2012年11月7日才知道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按以上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2年内,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在2013年9月12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的认定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为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收取第三人培训费的收据、卢*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卢*的调查笔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卢*调查时,对其劳动者的身份没有核实,凭原告收取第三人培训费的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2)11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1)11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令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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