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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不服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董**、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甲、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董**作出兖公(安)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董**于2014年8月25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董**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在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陈述:

1、董**询问笔录,

2、王**询问笔录,

3、王**询问笔录,

4、董**询问笔录(复核材料),

5、王**询问笔录(复核材料),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6、王**询问笔录,

7、宋**询问笔录,

8、孔**询问笔录,

第三组证据,书证:

9、训诫书,

10、工作说明,

11、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予以证明处罚认定事实清楚。

第四组证据,法律文书:

12、受案登记表,、

13、传唤证,

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5、行政处罚决定书,

16、传唤审批表,

17、行政处罚审批表,

1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2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以上证据予以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被告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因土地问题到北京寻找解决途径,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西南角方向,原告路遇一执勤民警。原告在向该民警咨询有关事宜时,被该民警送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当天晚上,兖州区新兖镇政府工作人员宋**等人将我们带回兖州。同年9月11日,兖州区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向原告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拘留了五日。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不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该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兖公(安)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兖公(安)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董**的违法事实,由董**、王**、王**陈述,王**、宋**、孔**证人证言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答辩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中,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以下质证意见:

我们并没有进入天安门广场扰乱秩序,只是在周边问民警能不能带着信访材料进天安门玩,民警当场把我们送到天**安分局。北京警方已经对我进行了训诫处罚,兖州公安局不能再进行处罚。去北京上访,是因为当地不给处理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是在办案过程中依职权调查、收集、制作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董**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董家村村民,住该村35号。其因土地征用、村务公开问题曾于2013年6月20日、29日、3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2014年8月24日,原告董**一行三人去北京上访,25日到达北**办信访局,后携带信访材料进入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查获,被训诫后送至国家信**流中心,后被兖**接访人员接回。同年8月28日,被告对其违法立案调查,同年9月11日作出兖公(安)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董**行政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北京天安门地区是大型公共场所,并不是信访接待处所。原告等人携带信访材料进入非信访接待场所,已经违反了上述《信访条例》的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履行了立案、调查、传唤、询问、告知、审批、决定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北京公安机关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训诫,但并不是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原告主张其只是去天安门游玩,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要求确认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作出的兖公(安)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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