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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六中学与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黄**、田**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六中学诉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黄**、田**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进行证据交换。2014年2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张*,第三人黄**、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转移登记,向第三人颁发了邹**(2013)第XXXXXXXXX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黄来富89年土地登记档案,证明该宗地原使用权人为黄来富。

2、邹**(89)字第XXXXXXXXXXX号土地证,证明98年换证时原告指界并盖章。

3、邹**(2013)第XXXXXXXXX号土地证登记档案,证明被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办理程序合法;界址点线与98年换证时一致,未发生变化。

4、《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证明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于法有据。

5、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

原告邹**六中学诉称:我单位位于邹城市四基山路14号,东邻四基山路,南邻第三人,用地面积26586平方米,此土地于1986年成立邹县农业中等专业学校时通过征地的方式取得,1993年邹城市教育局下发邹**(93)第38号文件,决定成人中专与教师进修学校合用的校舍改办初中,并以邹**(1995)5号文批准为“邹**六中学”,原两校合用的产权全部划归邹**六中学所有。同年9月17日办理了权属证书邹*用(93)字第XXXXXXX号,确权时,被告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调查,《地籍调查表》显示,原告在毗邻第三人处界址线(围墙)外向南预留0.84米。2013年11月份第三人改建房屋,占用了原告墙外的土地,原告发现后多次与第三人交涉,第三人称其对占用部分的土地享有使用权。2013年12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查询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原告界址线外预留的0.84米土地确权给第三人。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此情况以不属于权属争议受理范围,可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邹*用(2013)第XXXXXXXXX号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邹**(93)字第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土地面积及方位。

2、山东省教育厅文件(85)邹*职字37号,证明合校情况。

3、国家建设申请用地报告书,证明土地相关情况。

4、邹县人民政府文件邹政发(1986)31号,证明批复情况。

5、济宁市人民政府文件济政发(1986)土字24号,证明批准用地。

6、邹城**员会文件邹**(1993)5号,证明批复内容。

7、邹**育局文件邹**(93)第38号,证明原告的产权情况。

8、“占用成人中专土地申请”,证明第三人占用原告0.0258亩等。

9、地籍调查表,证明调查的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辨人向第三人颁发的邹**(2013)第X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四邻无争议。二、邹**(2013)第X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程序合法。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原告没有土地证原件,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被告以系复印件为由均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不能提供原件系被告不配合的观点也不认可;第三人认可8号证据内容是本人所写,但情势已变更,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原告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中原告虽盖章,但没有指界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4号证据中面积及南北距离不一致,认为5号证据的法律不具有权威性;第三人认可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

对于第三人提供土地使用证,原告对其面积不认可,被告认可。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位于邹城市四基山路14号,南邻第三人。1985年12月,邹县农业技术学校(后更名为邹城市成人中专)、邹县**学校依法取得农坛居委会以北、煤基**学校以东、东**事处的两宗相邻土地使用权,进修学校居西,成人中专居东。1993年,邹城市教育局制发邹*(93)第38号文件,决定以两校共用校舍改办初中,邹编发(1993)5号文批准设立“邹**六中学”,原两校全部产权划归邹**六中学所有,同年9月,原告取得邹**(93)字第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88年11月,第三人黄**书写《占用成人中专土地申请》一张,载明:因建后走廊占用成人中专土地0.0258亩(长20.5米,宽0.84米),成人中专同意并由经办人签名,加盖“邹县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公章。1989年12月,第三人黄**之父黄**以划拨方式取得原告南邻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向其颁发了邹**(89)字第XXXXXXXXXXX号土地证,证载面积为370.82平方米,其地籍调查表上显示,原告作为临宗地权人指界并盖章,四邻无争议。1999年2月,黄**换证取得邹**(98)字第X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398.05平方米。2011年7月5日,黄**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赠与黄**并公证。2013年7月2日,原告为第三人出具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并在地籍调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同月29日第三人取得邹**(2013)第X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翻盖房屋,与原告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是南北邻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原告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但原告提交了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载明“与原件相符”的地籍档案复印件,并加盖了邹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公章,能够证实原告系第三人北邻宗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邹**六中学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三人在办理邹**(2013)第XXXXXXXXX号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原告虽向其出具单位法人身份证明书,但并不知晓其27.23平方米土地已被第三人确权侵占。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即第三人翻盖房屋之时,因此起诉时原告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机关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本案中,第三人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初始登记面积为370.82平方米,换证时面积却为398.05平方米,面积增加了27.23平方米,增加权属来源不明。属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综上,被告在办理第三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工作中,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黄**、田**颁发的邹**(2013)第X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济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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