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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4年6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田**,第三人杨*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1月9日,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邹**(91)字第1806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一、位于看庄镇柳下邑村杨家街的这块宅基地,是1951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经土改登记确权给原告杨**的父亲杨**的老宅基地。有明确的地籍四至:西至孔**,东至杨**,北至杨**,南至田长修。附属物:树二棵,井一,树二棵,是二百多年的老皂荚树。1964年树木统一归集体,1976年第三人杨*和为了侵占我家的其中一棵皂荚树,借着文革,在我家的宅基地上正对着这棵树盖了一间茅草屋,该屋于1997年坍塌。1979年上级落实党的政策,这两棵树重归我所有,但第三人杨*和霸占南边的那棵树就是不给我。双方产生纠纷,当时就找大队处理,大队派人到县查找了土改时的房产证,开来尺杆步弓,经大队干部给量的,皂荚树还是归我所有。经过大队处理后,大队党支部书记马**代表大队宣布了处理结果,仍归我家所有。二、由于第三人杨*和就是不给我,从1982年至1987年,我一直请求邹县人民政府、邹县民庭、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判令杨*和停止侵权,返还侵占我的宅基地及地上合法财产皂荚树,直至1988年杨*和把他娘接到东北,躲计划生育。多年来原告一直对老宅基地行使着使用权。2012年民政局为原告杨**建造扶贫房3间,第三人杨*和从东北回来,说他有1991年1月9日取得由邹**管理局并经邹县人民政府确权的邹**(91)字第180640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起诉至法院,原告才得知被告邹县人民政府将本属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名下,该证划定第三人杨*和的宅基四至、记载事项、用地范围都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发放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是错误的,未征得原告同意,在没有对土地权属来源进行核查以及进行地籍调查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违反了《全国土地登记规则》中规定的程序,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邹城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月9日为第三人杨*和颁发的邹**(91)字第180640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早已超出最长保护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邹**(91)字第1806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证时间是1991年1月,距原告起诉时已二十三年之久,早已超出最长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二、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邹**(91)字第180640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三、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杨*和辩称:一、宅基地不属于个人所有财产,依法不能继承,原告所诉涉案宅基地归其所有依法不能成立。二、起诉人诉邹城市人民政府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起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是在1991年1月9日经过依法申请并经邹**土管等有关部门依法调查核实后,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均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方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讼称刚知道第三人有土地使用证明显违背常理,原告与第三人相邻,既是本村邻居,也是同村村民,因此原告所诉违背常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于1991年1月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建设使用证,而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提起诉讼,其起诉明显已超过二十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之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济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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