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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责任公司与威海市**环翠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海市**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环翠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威环工商处字(2013)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自2013年4月份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变更经营场所。被告已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0日两次对其下发威环工商责改字(2013)005号、威环工商责改字(2013)0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13年6月7日再次被查获时止,仍未改正该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变更住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公司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威海市**环翠分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威环工商询字(2013)0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2、威海市**环翠分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威环工商询字(2013)0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日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先期责令当事人改正变更登记,期限长达二个月。

3、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律主体资格。

4、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现场笔录一份。

5、被告的案件来源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各一份。

6、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

7、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擅自变更登记住所的事实。

8、被告下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

9、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在第一次收到整改通知后便积极准备材料办理变更登记,但因缺少房产证、土地证等原因无法办理。后又向房东多次索要房产证,并积极配合工商局调查。但被告未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原告合理的改正期限或帮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而是连续两次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出于意识之外的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仍对其处罚违背合理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威环工商处字(2013)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股东会决议文档截图一份,证明被告第一次下达整改通知后,原告积极去办理变更手续,但被告知缺少房产证、土地证的复印件,公司地址变更不了。

2、录音一份,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租赁方龙亿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证明原告经营地址没有房产证及土地证,原告办理地址变更超出其能力范围。

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3年8月19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自2013年4月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将原住所“威海市渔港路”搬迁至“威海市海滨中路5-2号”。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再次对其检查时发现,原告仍未进行变更登记。2013年6月9日被告经批准立案调查,2013年6月14日被告将威环工商听告字(2013)45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该文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将威**处字(2013)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情况下也可办理变更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变更住所需要提交新住所的使用证明。一般应当提交房产证,但是没有房产证的,还可提交土地证或者规划证予以证明,以上证件都没有的,还可以提交镇、办事处出具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此外,原告处罚幅度适当。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及第29条的规定,原告改变住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而原告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住所的违法行为可依据该条例第73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曾先后两次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期间长达2个月,属于合理期间。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威**处字(2013)454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3、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现场笔录和证据4现场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现场笔录和证据4笔录的第二页最后一行的“以上笔录看过事实,以下空白”均非张**本人所写,且证据2中的现场笔录当事人张**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送达回证有异议,认为该送达回证中送达人一栏中的送达人签名与其他现场笔录中检查人员签名不符。

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对于证据2现场笔录和证据4笔录内容张**予以认可,故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且证据2中的现场笔录每页纸上都盖有原告的公章,且还有骑缝章,该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9,被告认为送达回证上原告方人员已经签收,原告对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房产证及土地证,但依然可以办理变更登记。证明住所的方式有很多种,根据相关规定,变更住所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及出租方产权证复印件;有关房屋未取得产权证的属于城镇房屋的,可以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或者是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如果是非城镇房屋的还可提交当地政府的有关证明。且责令整改期限长达二个月,原告依然未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3、5、6、7、8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现场笔录、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分别是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7日制作的。证据2中的现场笔录盖有原告的公章和骑缝章,证据4中有原告法人张**的签字及手印及原告公章,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证据9系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原告,虽然原告对该送达回证上送达人的签字瑕疵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其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只能证明原告没有房产证及土地证,无法证明被告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办理变更登记。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为威海市渔港路9号。2013年4月起,原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现实际经营住所是威海市海滨中路5-2号。被告检查发现原告存在变更住所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后,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下发了威环工商改字(2013)005号和威环工商改字(2013)0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原告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6月7日,被告检查时发现原告仍未办理变更登记,遂于2013年6月9日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6月14日将威环工商听告字(2013)45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直接送达至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签收该文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陈述、申辩,没有申请听证。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作出威环工商处字(2013)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8月19日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威环政复决字(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威环工商处字(2013)45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在未经被告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变更经营场所,被告二次责令原告改正,但原告未改正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被告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公司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经审查,被告在发现原告存在擅自变更经营住所的违法行为后,先后向原告两次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经调查、立案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工商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未经被告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在被告先后下达两次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情况下,仍未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改正其违法行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变更后住所的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房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证明住所的方式有多种。故原告主张其在缺少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情况下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作出的威环工商处字(2013)第45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威海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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