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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系根据《南环路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中的签名、盖章的当事人为被告,不存在错列或者未列名。且告知书并未释明是错列或者是未列明,也未指导应该列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环路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中丙方虽然为聊城市东昌府区财政局,但聊城市东昌府区财政局并不具备征地主体资格,其行为系政府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错列被告而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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