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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荣章等与临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临**政局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临**政局、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英荣章、王**三人均系临沭县卫生防疫站(现更名为临沭**控制中心)的职工。1993年原告王**、英荣章被省卫生厅评为二等乙级伤残,1994年原告王**被评为三等甲级伤残,后一直在其单位领取伤残抚恤待遇。近几年来,原告因伤残抚恤待遇标准问题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8月21日,被告临**生局、临**政局、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王**等四名同志要求按新标准发放伤残抚恤补助的答复意见书》,决定自答复之日起,临沭**控制中心停发三原告的伤残津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决定自答复之日起,临沭**控制中心停发三原告的伤残津贴,直接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被告认为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是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不规范,没有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原告分别于1993年、1994年被山东省卫生厅评为伤残,被告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生局、临**政局、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关于王**等四名同志要求按新标准发放伤残抚恤补助的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生局、临**政局、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临**生局、临**政局、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共同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是在上访程序中所为,是行政指导行为,并未直接影响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的行文格式及原由,均是上访答复性质,所代表的是行政机关的指导,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依法应驳回起诉。上诉人在上访答复中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解决被上诉人的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不溯及既往,对于被上诉人发生在1993、1994年的事情不能适用完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条例规定执行。故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一审法院没有阐明具体原因,更未阐明究竟应当适用哪部法律,论据不足。上诉人的答复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肯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英荣章、王**答辩称,上诉人称答复意见是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答复意见载明决定自答复之日起临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停发三答辩人的伤残津贴,直接损害了答辩人的实体利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站不住脚。王**、英荣章是1993年经山东省卫生厅评定为二等乙级伤残,王**1994年经省卫生厅评定为三等甲级伤残,一直在单位领取伤残津贴,因单位未按上级文件执行,而多次向主管机关反映,作为主管机关的临沭县卫生局不但不执行文件,反而停发三答辩人的伤残津贴。上诉人所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公布实施的,2010年修订,上诉人用现行法律套近20年前发生的受伤致残,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王**等四名同志要求按新标准发放伤残抚恤补助的答复意见书》是否侵犯三被上诉人的利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关于王**等四名同志要求按新标准发放伤残抚恤补助的答复意见书》是否合法。

对焦**,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规定的不予受理是指按《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等,而本案三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王**等四名同志要求按新标准发放伤残抚恤补助的答复意见书》,不是对三被上诉人是否能按新标准发放伤残抚恤补助的答复,而是作出决定,自答复之日起停发三原告的伤残津贴。该答复意见书实质已不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而是作出了停发伤残津贴决定,该决定对三被上诉人显然产生实体影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对焦**,《关于王**等四名同志要求按新标准发放伤残抚恤补助的答复意见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三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的情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院认为,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发布于2003年4月7日,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009年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5号)答复认为,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王**、英**于1993年经山东省卫生厅评定为二等乙级伤残,王**于1994年评定为三等甲级伤残。均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处理,根据前述规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三上诉人称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卫生局、临**政局、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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