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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销售部与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诉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临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0日,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兰人社工认决字(2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崔*于2012年12月19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工作时挤伤右手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0日补正齐材料。我局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2年1月12日16时左右,崔*在鑫茂水表销售部工作时被车床挤伤右手。经临**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手小指挫灭伤、右手食指中指环指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崔*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第三人崔*在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右手,被送往临沂凯旋医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崔*以原告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为用人单位,向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通知其需要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崔*遂于2013年1月4日向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2013年7月1日,该委作出兰劳人仲**(2013)第007号裁定书,裁定崔*与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与崔*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20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7月10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崔*补正的材料后,决定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0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案被诉的(2014)兰人社工认决字(29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崔*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月22日,被告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主张,该文书的送达日期为同月23日;原告则主张,收到该文书的日期为同月25日。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交寄工伤认定决定之日为2014年8月22日,无论是原告所主张的签收日,还是被告所主张的签收日,均距原告向**递交行政起诉状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未超过三个月,因此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第三人在被告处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不符,该主张无理。被告结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人证言等材料,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兰人社工认决字294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无任何关系,一审第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从未在上诉人处工作过,其如何受伤,上诉人均不知情,一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答辩。

一审第三人崔*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辩驳意见进行了审查,并经二审查证辩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4)临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维持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与崔*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上诉人关于其与崔*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上述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情形,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在被上诉人认定工伤过程中,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依据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一审第三人该次受伤为工伤,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兰人社工认决字(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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