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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沂水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理诉沂水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信息公开一案,沂**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沂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唐*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唐**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沂水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发出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该局2013年度车辆修燃、保险费用支出总金额的三项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电子信箱:x20×××@163.com)向被告指定的“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构”的电子信箱(ysw×××@163.com)成功发出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该局2013年度车辆修燃、保险费用支出总金额的三项政府信息。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根据该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应当给予答复。原告成功发出请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后,被告辩称没有收到申请,因政府网公布的电子信箱是准确的,故应视为原告的公开申请已经提交,被告应当收到。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给予答复的行为应属违法。但在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已经向原告作出答复,再判令被告在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按法定期限进行答复,且答复形式为特快专递,该答复行为不属于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沂水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辩称,一审判决已充分维护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并对被上诉人作出更严格意义上的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及时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上诉人书面答复意见,该送达方式即为书面送达方式。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部分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上诉人唐**要求被上诉人沂水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告知该局有关2013年度车辆修燃、保险费用支出总金额的三个政府信息,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上述三个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责任。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且上诉人唐**系平邑县仲村镇北昌乐村村民,与被上诉人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虽然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向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但这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答复行为是其法定职责,更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逾期答复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唐**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沂水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在期限内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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