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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李**与洛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李**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拆迁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期间,原告刘**去世,其权利由刘**之子董**继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广学,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三门**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2月,洛阳市人民政府以北门口街道路扩建为由,将刘**、李**共有的临街门面房(包括阁楼)、厦房等拆除。2013年12月29日,刘**、李**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2002年12月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于2014年1月2日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其违法拆迁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刘**、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他们2003年初知道本案所涉临街房等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三门**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李**于2003年初已经知道了本案所涉房屋被洛阳市人民政府拆除的事实,却于2013年12月2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并行政赔偿之诉。刘**、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董**、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主要理由是:第一,2004年2月李**等在领取临街房拆迁补偿金后一直上访主张权利;第二,2007年12月,上诉人在知道郑州**民法院(2005)郑*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对中州渠的拆迁行为违法后,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法官的原因撤回起诉,本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第三,按《国家赔偿法》规定,起诉期限应该从上诉人知道洛阳市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时起算,一审认为从2003年洛阳市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房屋时起算起诉期限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已于2007年就洛阳市人民政府违法拆迁提起诉讼,并且撤诉,现在又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03年知道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其房屋拆迁的事实并进行上访,于2013年12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违法之诉,于2014年1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上诉人通过信访主张权利的事实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信访活动不是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信访人没有通过法律程序要求保护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信访活动意味着对通过法律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机会的放弃,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三)上诉人的起诉应以自己提出的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其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的起诉为基础,时效的起算不能以郑州**民法院(2005)郑*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为依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虽然规定了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时效自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起算,但依据本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48号行政裁定,上诉人提出的确认违法诉讼已被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因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已不存在,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董**、李**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三门**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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