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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鹤壁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国家赔偿案决定书定稿

案件描述

刘**因错误逮捕申请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赔复决(2014)2号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刘**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事项:1、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侵犯人身自由488天的赔偿金;2、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3、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在新华网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返还其被违法扣押财物。其理由:2010年5月4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了解情况为名,将其关押在驻马店市颐和山庄宾馆。5月11日下午,其被带到浚县人民检察院,第二天又被关押到浚县迎宾馆三号楼一楼房间。5月31日,其被浚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6月14日,其被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至2011年9月3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其实际被羁押488天。被羁押在颐和山庄宾馆和监视居住在浚县迎宾馆期间,不准出房间门,其人身自由被完全限制,实为羁押措施,应当依法赔偿。其被错误逮捕期间,成千上百的网站对其涉嫌滥用职权被逮捕一事进行报道、转载,造成其及家人严重精神损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并通过新华网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其祖传家谱一本、现金8229元、英纳格手表一块、手机一部、近视眼镜一副、衣服五件、腰带一条等二十项财产,应当返还。

赔偿义务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辩称:刘**涉嫌滥用职权一案在进入检察机关办案程序前是驻马**纪工委办案,抽调了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该院不应当承担该期间的赔偿责任。监视居住期间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羁押天数应以拘留时间为计算起点,共461天。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向其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遵从上级决定。该院可以在刘**工作和生活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扣押刘**的财物,有关部门也没有向该院移交任何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时任平**民法院院长的刘**因其在任驻马**民法院刑庭庭长期间办理的一起减刑案件中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浚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5月12日,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指定在浚县迎宾馆监视居住。5月31日,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刑事拘留。6月14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浚县公安局将刘**逮捕。9月27日,浚县人民检察院以刘**犯玩忽职守罪向浚**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9月3日,浚**法院决定将刘**取保候审。10月20日,浚**法院作出(2010)浚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判决刘**无罪。检察机关抗诉后,2011年12月12日,鹤壁**民法院作出(2011)鹤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2012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2)豫法刑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5日,刘**以错误逮捕为由向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赔偿决定。刘**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2014年4月27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赔复决(2014)2号复议决定,决定:一、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应对赔偿请求人刘**被无罪羁押461天予以赔偿,由于2013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仍未公布,先按照2012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予以赔偿,待2013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另行核补差额部分。现支付赔偿金84063.35元;二、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刘**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向赔偿请求人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四、赔偿请求人刘**要求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返还违法扣押财产的申请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刘**应向浚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刘**因涉嫌滥用职权被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并被以涉嫌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后被判决宣告无罪,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作为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义务。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刘**在被刑事拘留前,被检察机关在浚县迎宾馆内监视居住19天,期间人身自由被完全限制,该期间应计入赔偿天数,加上刑事拘留至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的461天,刘**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480天。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刘**被监视居住期间不予赔偿不当,应予纠正。刘**主张其在被监视居住之前,曾在驻马店市颐和宾馆被关押8天,但该行为发生在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之前,不能证明是鹤壁市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刑事侦查卷宗中亦无相关手续,故对刘**主张由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对该8天予以赔偿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国家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标准赔偿刘**被限制人身自由480天的赔偿金96331.2元。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行为致刘**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侵权行为所及,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应在刘**原工作单位驻马**民法院和现工作单位平舆县人民法院公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根据刘**被羁押的时间、涉嫌的罪名、纠错情形及对其工作、生活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支付刘**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但数额偏低,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变更为26000元,对刘**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扣押财物的请求,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否认该院扣押了刘**的财物,且刑事侦查卷宗中也没有相关扣押物品清单等予以证明,故对刘**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赔复决(2014)2号复议决定;

二、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刘**被限制人身自由480天的赔偿金96331.2元;

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向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

四、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在驻马**民法院和平舆县人民法院公开为刘**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五、驳回刘**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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