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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相u0026times;u0026times;因不服平顶**民法院(2015)平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相u0026times;u0026times;于2015年7月28日向平顶**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许*信复(2013)第53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平顶**民法院认为,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属于程序性的行为,不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原告起诉之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之规定,裁定对相u0026times;u0026times;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相u0026times;u0026times;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平顶**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项u0026ldquo;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之规定,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依法有权针对相u0026times;u0026times;反映的情况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相u0026times;u0026times;对该复核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相u0026times;u0026times;的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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