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沙**与开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沙**因与开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民法院一审查明,开封**街小学(以下简称财政厅**小学)位于开封**政厅东街101号,是开封市顺河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举办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收入。沙**现居顺河区财政厅东街99号,属财政厅**小学辖区。2015年3月3日,沙**向开封市人民政府下属部门开封市教育局申请公开财政厅**小学是否拆迁的信息,被告知应向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沙**认为开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的法定职责,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政厅**务教育学校范围,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沙金波虽然居住在顺河**街小学辖区,但未提供是否有适龄儿童参加义务教育的证据,且该小学设置调整对其合法权益并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沙金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商丘**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沙金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立案至庭审过程中,开封市人民政府未对沙**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未对沙**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以“该小学设置调整对其合法权益并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依据,且程序违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开封市人民政府负有调整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的法定义务,开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该法定职责,属违法失职行为。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开封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开封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沙**未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财政厅东**学制定、调整设置规划。(二)沙**向开**育局申请公开财政厅东**学制定调整设置规划,开**育局已经明确告知沙**东**学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其应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财政厅东**学规划设置和调整应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负责。(四)沙**虽居住在财政厅东**学辖区,但未提供是否有适龄儿童参加义务教育的证据,且该小学设置调整对其合法权益并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开封市人民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沙**诉请确认开封市人民政府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职责违法所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从发生方式上看,制定、调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置规划职责应属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职责,属于应当主动依职权履行的义务,非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而为。故,即便相对人未提出要求履行该职责的申请,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也应当依法主动履行。2.从履行职责内容看,此项职责为一般性公共职责,与特定个人的具体权利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能依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权,即不赋予相对人直接请求政府履行上述职责的权利。如果政府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该职责,相对人不能通过诉讼的形式行使此种请求权。故,即便如沙**二审庭审中主张,开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制定、调整财政厅东街小学设置规划职责,对其即将参加义务教育的女儿的受教育权造成了不利影响的理由成立,沙**本案诉请事项依法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3.法律虽未赋予相对人对此类职责履行以直接请求权,但在政府不履行该职责时,沙**可通过行使批评、建议等一般公民权利,督促有法定职责的县级地方政府知晓其需要处理的事项并履行职责。

(二)开封市人民政府是否履行制定、调整财政厅东街小学设置规划职责,与沙**本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未有证据证明沙**因开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制定、调整财政厅东街小学设置规划对其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以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商丘**民法院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沙**的上诉,维持商丘**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