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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因与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因与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商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施**,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永城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5日为孙**颁发永国用(1995)第0005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地址:人民路北、白洋沟东,土地用途:住宅,用地面积为203平方米。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诉行政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民法院一审查明,孙**与孙*超系兄妹关系,两人父亲孙**已于1997年去世。孙*超于1985年2月10日通过时任永城市东关村六组组长刘**、会计毛**与永城市城关镇东关村东关六组签订合同,购买原属东关六组一块废地,即涉案土地。后涉案土地上建造了房屋。1990年5月4日,孙**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孙*超申请办理了涉案土地的永国用(1995)第0005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其换发为永国用(1998)第0005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6月14日,孙*超就同一处房屋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孙**与孙*超就其母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后,孙**反映到永城**服务中心,永城**服务中心分别注销了为孙**和孙*超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3日,黄**在永城市公证处出具声明一份,认可涉案土地及房屋均系孙*超出资。一审另查明,1999年,孙*超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就涉案土地与案外人发生过相邻权纠纷诉讼,涉案土地使用状况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本案涉案土地系孙**于1985年2月10日通过时任永城市东关村六组组长刘**、会计毛**,与永城市城关镇东关村东关六组签订合同,购买原属东关六组一块废地。孙**于1995年申请办理了永国用(1995)第0005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涉案土地民事侵权诉讼中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其母亲黄**在2012年经永**证处公证的声明中亦认可孙**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孙**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亦没有取得其他可能影响土地使用权变化的合法权益。(二)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虽然孙**曾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但孙**已经于1997年去世,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2年被永城**服务中心注销。并且在庭审时孙**承认没有就房屋发生继承,故孙**未能就房屋取得起诉被诉土地使用权证的资格。(三)本案的诉请理由是保障其母亲黄**赡养,但赡养系民事纠纷,涉案土地的归属并不必然导致黄**老无所养。孙**的诉请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对孙**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土地由孙**购买,其于1990年还申办了房产证,这至少说明涉案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拥有继承权,也应该具有起诉权。二、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不是“保障赡养”,一审法院偷换概念,混淆视听。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涉案土地是其本人向城关镇东关村东关六组购买的,房屋也是其出资建造的,孙**不具备起诉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根据商丘**民法院(2000)商法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涉案土地在1985年由孙**申办了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在1985年即以孙**名义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申办宅基使用证,在1995年、1998年又分别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1985年的宅基证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当时的颁证行为未被否定效力的情况下,孙**直接起诉后来换发的土地证,不具有起诉资格。从案件涉及的实体争议看,孙**主张涉案土地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主要证据,是由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曾经办理在孙**、孙**二人的父亲孙**名下,但房产权利不能反过来倒推土地权利,与此相反由土地权利却可以推论房产权利,孙**曾拥有房产证并不能得出其也拥有土地权利的结论,更不能得出土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结论;孙**主张涉案土地属于个人权益的主要证据,是孙**、孙**二人母亲黄**出具的公证书,明确了涉案房地产均由孙**投资的事实。通过对比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孙**的主张更具有证据优势,涉案土地证并不影响孙**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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