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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u0026times;u0026times;、王u0026times;u0026times;等61人因不服新乡**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15)新中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日,张u0026times;u0026times;、王u0026times;u0026times;等61人向新**院起诉,请求判决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为河南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颁发的郑**(2011)0036、0037、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三个土地使用证)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新**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于2012年就已得知三个土地使用证的存在,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起诉期限于2015年5月1日以前就已届满。另张u0026times;u0026times;、王u0026times;u0026times;等62人曾在郑州**民法院(以下简称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三个土地使用证,在此次诉讼中,郑**院、河南**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已对三个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全面审查,且省高院针对三个土地使用证作出了(2014)豫法行终字第015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起诉人张u0026times;u0026times;、王u0026times;u0026times;等61人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张u0026times;u0026times;、王u0026times;u0026times;等61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张u0026times;u0026times;、王u0026times;u0026times;等61人向本院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与本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155号行政判决审查的行政行为均为:2010年12月,郑州市政府为开**司颁发三个土地使用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可以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155号行政判决已经对郑州市政府为开**司颁发三个土地使用证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确认颁证行为违法,并由郑州市政府对该颁证的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以,上诉人对本院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的颁证行为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u0026times;u0026times;、王u0026times;u0026times;等61人的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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