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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因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20日,韩**与土**司(该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宣告破产,2005年11月15日破产终结)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韩**租赁土**司位于涧西区长安路的营业房用于经营餐饮-洛阳**盛食府,租赁期限自2001年元月至2003年12月31日。2002年4月25日,洛阳**员会为洛阳市**业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02)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洛阳市**业有限公司拆迁包括韩**承租的房屋在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2002年7月14日,洛阳市**业有限公司与土**司及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三方签订一份《洛阳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02年7月18日,涉诉房屋内的物品搬空后,洛阳市**业有限公司将涉诉房屋交给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的房屋是洛阳市**业有限公司拆除,韩**要求洛阳**员会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承租的房屋系在洛阳市“两创”活动中被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政府机构拆除的,拆除的依据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长安路五号市场改造建设工程拆迁的通告》,而非被上诉人为洛阳市**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实,由此裁定驳回韩**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非法拆除行为给韩**造成的经济损失:装饰、装修损失369775元、停产、停业损失222935元、搬迁补助费1330元、安置补助费1330元、利息损失523737.3元(依据河南省拆迁条例第四十三条),合计1119167.3元。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员会辩称:韩**承租的房屋系洛阳市**业有限公司拆除的,与洛阳**员会无关。韩**要求洛阳**员会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为解决韩**上访问题,洛阳市政府组成了调查组,针对韩清*反映的一系列问题共向韩**支付了120万元补偿款。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基础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是韩**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由于韩**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所以韩**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韩**的起诉。韩**如果认为补偿不足以弥补受到的损失,可以继续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起诉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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