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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申请镇平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

案件描述

申诉人王**与被申诉人镇平县人民法院因错误执行赔偿一案,南阳市**偿委员会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南法委赔字第9号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2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3)豫法委赔监字第16号决定书,决定对本案直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南阳市**偿委员会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李**、李**因与王**债务纠纷诉至镇**民法院,要求王**偿还10万元欠款及利息。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王**的挖掘机一辆。镇**民法院同日作出(2009)镇城民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查封王**所有的位于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周家村石子场HS200-3住友挖掘机一辆。2009年11月12日,李**、李**与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承诺3日内一次性支付欠款。镇**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镇城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由于王**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李**、李**于2009年11月16日即向镇**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0)镇法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于同日向王**送达了执行通知。王**接通知后,当日下午再次与李**、李**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王**愿以自己HS200-3型挖掘机一台抵偿李**、李**欠款10万元。镇**民法院随即作出(2010)镇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异地扣押被执行人王**的该HS200-3型挖掘机。2009年11月17日上午,镇**民法院实地执行扣押该挖掘机时,案外人郭**以王**与其有经济纠纷,王**已将挖掘机和破碎锤抵偿其使用还债为由阻拦执行。2009年11月18日上午,镇**民法院再次实地执行该挖掘机时,发现该挖掘机的电路板丢失,已无法将该挖掘机异地扣押。而王**也当即向镇平县公安机关报案,镇平县公安局即立案侦查。

2010年3月11日,原告李**、李**因与王**债务纠纷再次诉至镇**民法院,要求王**偿还借款59.7万元及利息。2010年3月11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王**于2010年3月16日前偿还李**25万元,偿还李**34.7万元,逾期还款则从2010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镇**民法院当日作出(2010)镇城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3月17日,由于王**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李**、李**申请强制执行,镇**民法院作出(2010)镇法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要求申诉人于2010年3月22日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镇**民法院将该院(2010)镇法执字第1号执行案件和(2010)镇法执字第117号执行案件合并执行。

2010年4月2日,郭**将王**起诉至镇**民法院,要求王**偿还借款77万元及利息,并以王**为偿还其77万元债务,已将挖掘机抵偿给自己(干活)还债为由,申请对已查扣的王**的挖掘机由异地扣押变更为活封。同年4月30日,王**提出反诉,要求依法撤销其与郭**签订的借款抵押挖掘机协议。镇**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分别作出(2010)镇法执字第1-2号、(2010)镇法执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中止该案执行。2010年11月10日,镇**民法院作出(2010)镇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偿还郭**借款68.68万元及利息,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王**的反诉请求。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南*一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镇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发回镇**民法院重新审理。目前该案仍在镇**民法院重新审理中。

2010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李**、李**到镇**民法院反映挖掘机被盗,镇**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将挖掘机被盗案件移送镇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1年3月4日,镇平县公安局决定对郭**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犯罪立案侦查。经公安侦查人员讯问,郭**承认自己将该挖掘机转移。2011年4月13日,镇平县公安局将郭**依法刑事拘留,并报请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并提出补充侦查意见。镇平县公安局遂将郭**取保候审。至目前,郭**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犯罪案件,尚无终结意见。

南阳市**偿委员会认为,镇**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王**财产一案中,根据双方已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异地扣押了王**的挖掘机。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郭**以王**与其有经济纠纷,王**已将挖掘机和破碎锤抵偿其使用还债为由阻拦执行,并将该挖掘机转移隐藏,致使被扣押的挖掘机无法执行。为此,镇**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镇平县公安局侦查。且经查证,现该挖掘机仍由郭**实际掌控。郭**对王**提起的民事诉讼,现正在审理过程中。镇**民法院也对执行案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现王**所涉民事案件,无论审理或执行均未终结,故其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的赔偿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南阳市**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或执行等相关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申请。本案中,与本案执行标的物相关联的民事诉讼程序、刑事侦查程序均未终结,镇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是否违法,是否给王**造成实际损失等事实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王**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南阳市**偿委员会决定驳回王**的赔偿请求不当,应予撤销。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的不予赔偿通知和南阳市**偿委员会(2012)南法委赔字第9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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