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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才因要求确认郑州**族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才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才,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没有得到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且拆迁行为违反了郑**(2007)103号和郑**(2011)25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未与原告达成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依法足额支付给原告相应补偿费用,更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合法强制拆除手续的情况下,在2015年5月31日将原告的房屋40间,共计约1392.44平方米实施了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内的生活用品和其他财物被砸、损坏后埋于废墟中。综上,被告擅自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认定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房屋实施暴力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所实施暴力强拆的房屋在原址上恢复原状;三、赔偿原告的被砸财物;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盘1张;2、照片7张;3、损失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以及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就不存在,被告既没有作出强拆的决定,也没有具体实施强拆的行为。经调查了解,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设,由紫荆**事处依法强制拆除。紫荆**事处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原告起诉房屋强拆的行政行为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房屋的拆除与十里铺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具有任何关系,其起诉不属于法定的诉讼事由,没有证据证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该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案件范围。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郑州市管**民管理委员会针对卢*才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卢**的房屋系违法建筑。

2、郑州市管**路办事处对原告卢*才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一、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卢**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存在行政诉讼法中受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二、对原告所居住和使用的违章建筑实施拆除的不是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而是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可以拆除违法建筑的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因此,本案责任不应由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是违法建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光盘1张,光盘来源无法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及制作者都未表明,从光盘内容也无法看到房屋内的物品损失,且存在删减的内容,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场,也没有原告在场,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因此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二、照片7张,照片节录自光盘,属于复制件,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损失清单1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光盘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视听资料的相关规定,但原告所在的十里铺村进行了城中村改造,原告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被拆除的房屋就在十里铺村,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表明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是紫荆山南路办事处,这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了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系光盘内容的节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是原告自行列举的财物名称、数目及价格,本庭当庭询问,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购买发票、进出货物清单、第三人证明材料或其他任何可以证明财物内容和价格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因此十里铺村内的违法建筑的认定主体应当是乡、镇人民政府,管城区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村民委员会明显不是法律授权的可以认定违法建筑的行政主体,无权对村民个人建筑的房屋认定是否是非法建筑,因此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紫荆**事处出具了由办事处盖章确认的证明原件,内容自述是办事处实施了对卢*才房屋的拆除,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十**村委会提出改造申请并上报所在办事处同意,同年5月经村民联户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经过研究,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将十里铺村列入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计划。11月郑州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郑村改(2006)10号文件将十里铺村列入郑州市2006年第二批城中村改造计划。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于2010年7月在郑州日报公示。2011年3月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是受区政府委托专门负责十里铺城中村改造的合法机构。2013年10月,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列为郑州市重点区域拆迁改造项目。2014年2月,管城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将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列为市重点区域拆迁改造项目。

八十年代初,十里铺村由当时的村委会给村民划定了承包地,划定初始,此承包地只准种庄稼,后允许村民进行养殖等多种经营。此承包地没有履行任何土地确权程序,原告卢*才在村委会给其划定的承包地上建造了房屋,该房屋没有取得建筑许可,建成后也一直没有到行政部门办理核准等相关程序。2015年5月31日,在原告卢*才不知情的情况下,紫荆**事处对原告在承包地上建造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对此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此行为违法并申请依法赔偿拆除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u0026ldquo;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u0026rdquo;和第六十八条u0026ldquo;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u0026rdquo;等规定。原告卢*才在十里铺村内的个人承包地上建造房屋用于对外租赁,无论是原告在房屋建造之初,还是房屋建造至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告知原告其房屋是违法建筑,更没有任何行政单位对原告下达《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直至十里铺城中村改造,本案中原告的房屋被紫荆**事处作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办事处在实施拆除行为时,没有对卢*才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后续更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拆除程序,在答辩期内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证明自己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因此紫荆**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涉案房屋在2015年5月31日被紫荆**事处作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u0026rdquo;。紫荆**事处作为区级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但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拆除行为不能认为是对违章建筑的拆除,紫荆**事处超越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应认定属于整个十里铺城中村统一改造行为中的拆除活动。作为被告的派出机关,超越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上级机关承担。因此,被告主体适格,其辩称u0026ldquo;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的拆除与城中村改造没有关联,拆迁主体是紫荆**事处,紫荆**事处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被告的主体不适格u0026rdquo;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就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2013年10月,十里铺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列为市重点区域拆迁改造项目,所属土地已完成了确权,且该村绝大多数人员已经完成了拆迁安置工作。若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对其房屋在原址上恢复原状,将会影响十里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整体进程,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u0026ldquo;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而造成损失的事实u0026rdquo;,原告应对自己遭受损失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仅在诉状中提供受损物品清单,经庭审查证询问,原告也无其它证据可以印证受损物品的具体内容和价值,故不能证实其遭受损失的程度和范围,也无法计算被拆除房屋内物品的价值。因此,针对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失,本院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确认郑州市管**路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2、被告管*回族区人民政府就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回族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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