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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市**有限公司不服登封市人民政府对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巩义至登封段建设项目用地的行政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登封市**有限公司不服登封市人民政府对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巩义至登封段建设项目用地的行政征收补偿决定,于2013年8月12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根据郑州**民法院申请,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7日,原告申请撤销原起诉中的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登封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生、沈**,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原告在登封市唐庄乡唐西村附近石淙河河滩建设游泳场项目,建设用地共计218.4亩。原告请求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因河南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巩义至登封段的建设征用土地中涉及原告建设用地3.6亩,补偿其直接损失1613868.87元人民币;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等费用9528058.2元人民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经营发展需要,在登封市唐庄乡西北、许*公路西的石淙河主河道北侧河滩,建设游泳场项目总计218.4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经向登封市水利局、登封**护局、登**育局、登封**革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申请相关许*和批准,均符合条件获得许*或批准。在得到相关许*和批准后原告即投资建设。2009年在工程修建过程中该游泳场项目所在地被登封市人民政府征收,用于修建巩登高速公路而导致原告项目无法建设经营。登封市人民政府对该地的征收并未通知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原告在得知情况后,一直向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反映情况,最终也未得到相应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1条:u0026amp;amp;ldquo;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请求补偿原告直接损失1613868.87元人民币;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等费用9528058.2元人民币。

原告登封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该涉案土地使用权。

证据1.1、租赁唐庄北河河滩协议;

证明内容:河滩全长800米宽60米计72亩,租赁期限30年,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36年12月17日,租金64800元。

证据1.2、登封市**民委员会2007年6月18日证明;

证明内容:签订河滩租赁协议的乙方u0026amp;amp;ldquo;登封市嵩山泉游泳池u0026amp;amp;rdquo;即是原告登封市**有限公司。

证据1.3、村委及村民同意书;

证明内容:河滩地使用权人同意出租该块土地,协议依法成立生效。

证据1.4、原始河滩原貌光盘1张;

证明内容:原告租赁河滩地的面积及地理位置。

证据1.5、登封市**民委员会收据;

证明内容:原告已经交纳租金64800元,已经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

证据1.6、(2010)登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内容:游泳场项目所占土地被确认为原告享有使用权。

证据1.7、登封市水利局关于利用石淙河唐西村段河滩建设游泳场项目的审查意见;

证明内容:原告游泳场建设项目用地为河滩地,该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该地的审批管理权为水利行政部门,原告已经取得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治理河道、河堤的土地使用权也为原告享有,总计218亩(145500㎡)。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游泳场建设项目合法。

证据2.1、登封市**有限公司工程规划;

证明内容:原告拟建设工程状况,治理河道面积及投资额度1131.87万元。

证据2.2、登封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选址定点审批表及建设项目地理位置示意图;

证明内容:原告游泳场建设地址合法有效及游泳场项目的具体位置。

证据2.3、登封**护局关于利用石淙河唐西村段河滩建设游泳池项目的审查意见;

证明内容:原告游泳场建设项目环境评估审查合格。

证据2.4、登封市环境保护局u0026amp;amp;ldquo;登环(2008)12号u0026amp;amp;rdquo;文件;

证明内容:原告游泳场建设项目环境评估审查合格。

证据2.5、郑州**护局u0026amp;amp;ldquo;郑**(2008)5号u0026amp;amp;rdquo;文件;

证明内容:原告游泳场建设项目环境评估审查合格。

证据2.6、登封市体育局登体字(2008)60号文件;

证明内容:原告游泳场建设项目经登封市体育局审查合格。

证据2.7、登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u0026amp;amp;ldquo;登发改审(2008)2号u0026amp;amp;rdquo;文件;

证明内容:原告游泳场建设项目经登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合格,审批50000平方米游泳池项目。

证据2.8、图纸;

证明内容:原告游泳场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及游泳场建设面积和治理河道面积。

证据2.9、游泳场建设项目申请报告;

证明内容:原告游泳场建设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及投入使用后每年可获得利润513.09万元。

证据2.10、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

证明内容:原告游泳场建设项目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10万元整。

证据2.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证明内容:原告游泳场项目环境评估合格,建设项目具体占用面积及需要35名工作人员。

证据2.12、安全预评报告;

证明内容:原告游泳场建设项目建设依据相关安全标准。

第三组证据:证明游泳场建设项目已经部分建设,及被石淙河大桥占用的事实。

证据3.1、原告游泳场建设项目现场照片;

证明内容:被告建设的石淙河大桥和建设大桥施工占用原告游泳场项目用地,建成后横跨1号游泳池。

证据3.2、原告游泳场建设项目已建成设施照片;

证明内容:原告已建成的供电电路(大约500米),1号游泳池,4号游泳池,2间木屋,治理的河堤。

第四组证据:证明因被告征收土地,建设石淙河大桥导致的原告损失。

证据4.1、要求补偿的律师函及邮寄送达回执;

证明内容: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

证据4.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

证明内容: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征用面积986平方米,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每亩41900元。

证据4.3:登封市**有限公司账目(2008年-2012年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

证明内容:截止起诉时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613868.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程序合法,是经**务院批准的征收行为,被告依法进行了公告并组织了实施。河南省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巩义至登封段工程建设项目属省级重点项目。2009年9月l8日,经省国土资源厅预审同意。涉案土地位于高速公路登封段唐庄乡唐西村,属唐西村集体所有。2009年10月26日,登封**源局向唐庄乡唐西村下达了征地告知书,告知了拟征收唐西村土地10.7076公顷,并告知了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2009年10月28日,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登封**源局依法向唐西村下达了征地听证告知书,2009年11月18日,登封**源局制订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及供地方案。2009年11月23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上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巩义至登封段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2012年5月21日,国土资源部下发经**务院批准的《关于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巩义至登封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对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巩义至登封段土地进行征收。2012年7月19日,省国土资源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巩义至登封段工程建设用地的函》,同意征收登封市唐庄乡唐西村土地10.7076公顷(其中农用地10.445公顷,未利用地0.2626公顷)。2012年8月6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登封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巩义至登封段工程的函》。2012年8月20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巩义至登封段工程土地征收有关问题的通告》,公布了征收土地的位置及征收土地面积用途、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2012年8月21日,登封**源局发布《关于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巩义至登封段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公布了被征地单位及地类、面积、用途和土地补偿费用。2012年8月6日,唐**西村委出具证明已收到征收本村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并已全额发放给群众。二、被告在征收涉案土地的组织实施过程中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需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等费用。被告是涉案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者,并将征地方案进行了公告,登封**源局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即可。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唐**西村委签订了租用河滩协议,涉案土地只是租用协议中一部分土地(涉案征收面积约3.6亩),唐西村委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告只是租用者,原告并非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只能向唐西村委支付。并且征收涉案土地时,原告并未在涉案土地上建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设施和种植树木、农作物,也就无需向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原告与唐西村委因租用土地发生的纠纷可进行协商或走其他法律渠道解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十二份证据、依据:

1、豫发改交通(2009)843号;

证明目的:焦作至桐柏高速工程经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立项。

2、豫国土资函(2009)621号;

证明目的:焦作至桐柏高速工程建设用地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通过预审。

3、(2009)第36号征地告知书;

证明目的:征收土地前依法向唐西村告知。

4、登国土资听告字(2009)36号及听证送达回证;

证明目的: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所征用土地进行听证。

5、登**(2009)83号;

证明目的:关于焦作至桐柏高速工程项目用地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向郑州市人民政府请示。

6、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u0026amp;amp;ldquo;一书四方案u0026amp;amp;rdquo;;

证明目的: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为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巩义至登封段履行征地手续。

7、登集有(2005)第0019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宗地图;

证明目的:涉案土地所有权属唐庄乡唐西村所有。

8、郑*土资函(2012)310号、豫国**(2012)641号、国**(2012)346号;

证明目的:涉案土地征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报**务院批准。

9、登**(2012)11号文;

证明目的:对涉案土地依法进行通告。

10、登国土资公(2012)29号公告;

证明目的:对涉案土地依法进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11、照片3张;

证明目的:依法将征地方案进行公告。

12、证明1份(2012年8月6日唐庄乡唐西村村委);

证明目的:唐庄乡唐西村村委证明征地补偿已及时足额发放群众,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出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应将征地事宜告知原告而未告知,证据7唐西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宗地图并不包含石淙河唐庄乡唐西村委段河滩及河道,登封市建设项目u0026amp;amp;ldquo;一书四方案u0026amp;amp;rdquo;、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缺少对石淙河河滩、河道补偿方案。另提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征地行为程序合法。但以上证据并未涉及本案所争议石淙河河滩地的征收、补偿问题,原告所提质证意见部分成立。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诉求*认为应当得到补偿的土地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者临时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告登**场有限公司与登封市**村委会签订河滩租赁协议,租赁石淙河河滩地作为其游泳场项目的建设用地,后在建设过程中得知该地为国有土地,但原告并未向登封市国有资源部门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申请,亦未向唐西村村委会主张返还租金。

2009年9月l8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启动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巩义至登封段建设项目用地征地工作,其中涉及登封市唐庄乡唐西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期间,登封市人民政府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向唐庄乡唐西村下达了征地告知书、征地听证告知书,制定了建设用地项目u0026amp;amp;ldquo;一书四方案u0026amp;amp;rdquo;,向郑州市人民政府上报建设用地请示,后根据国有资源部《关于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巩义至登封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巩义至登封段工程建设用地的函》、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巩义至登封段工程的函》,发布《关于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巩义至登封段工程土地征收有关问题的通告》及《关于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巩义至登封段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后向唐庄乡唐西村村委发放征收补偿费用。至2012年8月21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唐庄乡唐西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行政征收行为完成。

原告认为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u0026amp;amp;ldquo;登集有(2005)第00198号u0026amp;amp;rdquo;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宗地图显示,登封市唐庄乡唐西村的集体所有土地并不包含河滩地,此河滩地并非属于唐庄乡唐西村集体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u0026amp;amp;rdquo;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因此,涉案登封市唐庄乡唐西村附近石淙河河滩地依法应为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u0026amp;amp;rdquo;;第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u0026amp;amp;rdquo;。登封市水利局仅是涉案河滩地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决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该局出具的对原告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不能视为对原告河滩用地使用权的合法许可。因此,要取得涉案石淙河河滩地合法使用权,须向土地所在地的登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权属证明。原告登封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对涉案河滩地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认定其是涉案石淙河河滩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关于国有土地的租赁,《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规定:u0026amp;amp;ldquo;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u0026amp;amp;rdquo;因此,唐庄**村委会无权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综上,原告对涉案石淙河河滩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其诉称被告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补偿相关费用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登封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登**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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