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洛阳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洛阳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洛阳**法院(2015)洛铁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洛阳**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5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伊**局(以下简称伊**局)收到王**作为申请人,伊**局、佃**出所作为被申请人的申请书,内容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王**承包的4亩土地和果树。2015年6月6日,王**向伊**局报案称其“‘30年’私有果园和土地被洛阳市水利工程破坏成平地”,要求依法从重从快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洛阳**法院一审认为,一审原告王**提起行政诉讼针对的是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的问题,其已向伊**局申请财产保护、报案,且申请事项及报案均由伊**局管辖,因此应以伊**局为被告,王**所诉的洛阳市公安局不是适格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王**不同意变更被告,坚持以洛阳市公安局为被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2015)洛铁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无法无据。2.诉讼程序不公。一审审理时,剥夺“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权。3.洛阳市公安局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伊**局在伊滨**员会领导下,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主体。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法院(2015)洛铁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判令一审法院赔偿上诉人王**的损失1.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市公安局答辩称:1.洛阳市公安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伊**局具有县级公安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是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对上诉人王**的报案具有管辖权,王**已向伊**局报案,伊**局也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王**对伊**局作出的处理有异议,应以伊**局为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伊滨分局具有县级公安机关的职能和权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伊**局具有县级公安机关的职能和权限,具备作为行政诉讼主体的资格。王**已向伊**局申请财产保护及报案,其认为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应以伊**局作为被告。王**在一审中错列洛阳市公安局为被告并且拒绝变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王**上诉所称的关于伊**局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所称的一审法院(2015)洛铁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无法无据的理由,经查,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适用的法律并无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所称的一审诉讼程序不公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让一审原告王**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退庭,是因为该代理人的身份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要求,一审法院的做法并未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非程序不公。关于王**提出的判令一审法院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请求,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驳回了王**的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承担,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但在诉讼费交纳问题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