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闫喜方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申**、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喜方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申**、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喜方的委托代理人闫*、孟**,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张**,第三人闫东方、郭**、阎**、申**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2日分别为第三人郭**、申**颁发郑**集用(2007)第0156号、第01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3月5日分别为第三人申**、阎**颁发郑**集用(2012)第0129号、第0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依法注销了郑**集用(2007)第01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闫东方二人的母亲范**在1989年去世,留给二人宅基地一处、房屋二所。2010年5月6日,经郑州市航海西**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将涉案的宅基地划分为北屋归第三人闫东方所有,东屋归原告所有,经协商一致在原宅基地内从北丈量二分半(东西长15.3米,南北长10.9米),归原告所有使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于2010年9月对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获得六层房屋。2015年6月3日,原告在段庄村拆迁改造时获知被告已于2007年12月12日和2012年3月5日将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了第三人郭**、申**和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5月6日人民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闫东方对母亲的遗产进行了分割。2、段庄八组村房屋拆、建安全保证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继承了房屋,并进行拆除重建。3、原告与李**人民调解书、宅基地纠纷调解处理意见及宅基地纠纷调解书,证明原告建房时发生边界纠纷,2007年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没有解决与四邻的宅基地边界纠纷。4、证人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2、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申**、阎**颁发郑中原集用(2012)第0129号、第0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请求撤销2007年12月12日被告为申**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已于2012年2月被依法注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4、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5日颁发给郭**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被告仅于2007年12月12日为郭**颁发过一次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5、被告为第三人郭**、申**、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6、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关于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无效,其没有经过被告登记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所建房屋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地籍调查、审批表(申**);2、申请书;3、身份证;4、户口簿,5、证明;6、公告;7、宗地图;8、土地登记卡。

第二组证据:1、地籍调查、审批表(郭**);2、申请书;3、身份证;4、户口簿;5、证明;6、公告;7、宗地图;8、土地登记卡。

第三组证据:阎**、申**分户案卷材料。

证明目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1、对于原告闫喜方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原告闫喜方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闫喜方即使享有房屋所有权,并不代表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2、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程序和实体均合法,相关行为受法律保护;3、对于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原告闫喜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不影响闫喜方的任何权益。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且已超过诉讼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虽然闫喜方户口后来迁到村里,但其不享有村民待遇。2、两位村民的证明。用以证明其见到了被告张贴的公告。

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二组证据质证意见:1、没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登记收件单;2、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资料不齐全、部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资料存在事实错误,没有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3、土地登记卡审核人栏空白,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未签字,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没有审核;4、没有土地证书签收薄;5、宅基地面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6、原告从未见到郑州**土资源局张贴的公告,并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告的公开发布时间、地点及方式;7、被告变更了范**宅基地四个界址点,但却没有四面相邻宗地使用者签名或盖章,严重违反了《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另外范**宅基地证上北面显示邻居是闫小六,但是在郭**宗地图上北面显示是空地。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没有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3、土地登记卡经办人栏及审核人栏空白,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未签字,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没有审核签字,并且没有土地归户卡;4、申**、阎**不具备申请宅基用地条件;5、该组证据缺少公告资料;6、由于本组证据中郭**的签字笔迹明显与前面两组证据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所有郭**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出郭**笔迹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庭审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表示郭**身体有疾病,行走不便,委托其他人办理相关手续,郭**对他人代签的行为予以认可,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应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反映出原告将老房子拆除的事实,其没有经批准新建房屋属于非法占地;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认为其享有村民资格和村民待遇;对证据2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认可签订调解协议书这一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证言,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郭**本人签字笔迹前后不一致的问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表示因郭**身体有疾病,行走不便,其签字均系他人代签,本人按的手印,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身份证明以及单位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因开庭审理前第三人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喜方与第三人闫东方二人的母亲范**1989年去世,留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证号码为郑**第014106,面积0.6亩)、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二所。2007年9月20日,第三人郭**、申**分别以世代居住老宅,因当年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家中无人被遗漏为由,向郑州**土资源局申请补发新证。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2日批准为第三人郭**、申**颁发郑中原集用(2007)第0156号、第01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依法注销了范**的宅基地使用证。2012年2月20日,第三人申**、阎**对于申**持有的郑中原集用(2007)第01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分户为申**和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2日批准为第三人申**、阎**颁发中原集用(2012)第0129号、第0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依法注销了申**的郑中原集用(2007)第01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闫喜方与第三人闫东方在段庄**委员会的主持下,对其二人母亲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属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商定,北屋归闫东方所有,东屋归闫喜方所有。在原宅基地,从北边丈量二分半(东西长15.3米,南北长10.9米)归闫喜方使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闫喜方宅基地上拆除闫东方的房屋费和闫喜方买闫东方房屋所用的装饰费互为抵消,不予追究。2010年夏天,原告闫喜方将母亲遗留的房屋进行拆除新建。范老妞还有一名女儿阎**。第三人郭**与闫东方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申**系闫东方的儿媳妇,第三人阎*华系申**的儿子,第三人郭**、申**、阎*华均为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段庄村村民,享受村民待遇,仅有涉案的宅基地。原告闫喜方和第三人闫东方均为退休职工,闫喜方的户口系退休后落户到段庄村,不享受村民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07年12月12日,分别为第三人郭**、申**颁发中原集用(2007)第0156号、第01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6日对登记结果进行了公告。2015年6月3日,原告闫喜方在段庄村城中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办理登记和兑付手续时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郭**、申**、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其给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时间,对其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为范**名下的宅基地,范**1989年去世后,留下宅基地上的房屋二所,原告依法对其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继承权。被告2007年为第三人郭**、申**进行土地登记时依据的土地权属来源为范**的宅基地,且被告在第三人申**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进行了2012年的变更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郭**、申**、阎**办理土地登记的行为均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07年为第三人郭**、申**办理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的问题,该问题存在以下违法之处:一是未提交土地附着物权属证明。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规定,第三人郭**、申**2007年申请土地登记时,因当时原宅基地上还有房屋,其未按上述规定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二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与土地登记申请书内容相互矛盾。第三人郭**、申**于2007年9月20日提交的申请书中表明”系世代居住老宅,当年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因家中无人,被遗漏。现因翻建房屋需要,特申请补发新证。”与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为范**的宅基地证相互矛盾,;三是郭**、申**的《地籍调查、审批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中均记载”属地籍调查遗留问题”,但并未将遗留问题进行详细说明;四是郭**的《地籍调查、审批表》中宗地草图显示北面为空地,其提交的土地权属范**的宅基地证四至中的北至为闫小六明显不一致;五是2007年10月郭**、申**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不全,缺少土地登记收件单及土地证书签收簿,且土地登记卡续表中无审核人的签章。故,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07年12月为第三人郭**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因被告2007年12月为第三人申**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但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故被告2007年为第三人申**颁发集体土地证的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该行为违法。关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12年为第三人申**、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第三人申**、阎**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进行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同年2月20日进行了现场指界和地籍调查,于2012年2月12日审核批准为第三人申**、阎**颁发了郑中原集用(2012)第0129号、第0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在没有收到当事人申请,先批准后进行地籍调查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申请进行变更登记依据的是郑中原集用(2007)字第01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的颁证行为在本判决中被确认违法,故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12年为第三人申**、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以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颁发的郑中原集用(2007)第01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申**颁发的郑中原集用(2007)第01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申**颁发的郑中原集用(2012)第01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阎**颁发的郑中原集用(2012)第0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