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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拜朝阳等人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拜朝阳等人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拜朝阳、陈**、董**、董**、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张*男,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岗行政村拥有宅基地,建有住房,居住20余年。2013年9月底,被告以u0026amp;amp;ldquo;郑**道交通一号线西流湖公交场站u0026amp;amp;rdquo;重点市政工程建设为由,强行对原告等人的宅基地房屋组织实施拆迁。因原告等人的房屋所在地为集体土地,被告既未依法办理征地手续,也未依法办理拆迁许可手续,更未依法履行实施征收或拆迁的各项法定程序,即强行启动房屋拆迁。在未对原告等人作出拆迁补偿之前,就使用各种手段逼迫原告等人紧急签订临时过渡拆迁协议,并交出房屋。原告等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房屋组织实施拆迁的行为违法。

原告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董**、董**、董**、拜朝阳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原告董**、董**、董**、拜朝阳缴纳宅基地款收据;3、陈**户口本、购买宅基地收据及转让方宅基地使用权证、缴纳办理宅基地证和修路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等在须水镇西岗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和房屋,其宅基地和房屋在被告的拆迁范围内。第二组证据:4、郑州**委员会u0026amp;amp;ldquo;地铁1号线西流湖站公交场站拆迁项目启动u0026amp;amp;rdquo;网页打印件;5、中原区政府工作动态网页打印件;6、人民网西岗村拆迁咨询官方回复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等人房屋的拆迁是被告以轨道交通一号线西流湖公交场站建设项目的名义组织实施。第三组证据:7、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等人房屋被强拆的事实;8、人民日报2013年11月29日报道;9、法制晚报2014年11月29日报道。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等人宅基地和房屋的拆迁过程中存在未批先拆、未补偿先拆迁、逼迫签定协议、暴力强拆等违法行为。10、豫*复驳(2015)399u0026amp;amp;mdash;4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1、2015年6月29日郑**改委信息公开回复,用以证明原告等人的宅基地未获批准征收。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合法行为,因为该拆迁行为是协议拆迁,双方签订了临时过渡拆迁协议,这是为了配合郑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的建设。临时过渡拆迁协议中约定:原告等人所在的城中村涉及城中村改造的时候,再按照城中村改造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签订正式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临时过渡拆迁协议只是对原告等人的地上附属物进行核算予以货币补偿,货币补偿原告等人已经悉数收到。现在原告等人应按照该村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签订相应的拆迁协议,因此原告等人诉请被告拆迁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等人的过渡拆迁协议、领取补偿款的承诺书、村委会发放的宅基地证、身份信息、空房验收单、村委会的证明及缴款收据、文件资料调阅单。用以证明被告的拆迁行为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临时过渡协议约定。第二组证据:中原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工程指挥部的《通知》、发放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拆迁行为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拆迁行为,并不是被告的一种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住宅临时过渡拆迁协议、住宅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以及空房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应视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中涉及到原告的宅基地确认以及身份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均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中对《通知》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发放情况统计表的金额,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因都是网页的打印件,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涉及原告身份以及宅基地确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住宅临时过渡拆迁协议、补偿协议系原告等人签字,原告拜朝阳庭审时说系被告威胁签订补偿协议,但其提供的报纸不能证实其系受到威胁而签订协议,故原告等人签订的过渡拆迁协议和补偿协议均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空房验收单,系原告等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凭此单向拆迁指挥部领取搬迁奖励费的凭证,原告领取搬迁奖励费的行为视为其对空房验收单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通知》与地铁1号线西流湖公交场站拆迁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过渡费情况发放统计表,没有公章及制作时间等,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原告等人提交宅基地证的制发单位为郑州市**民委员会,该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的职权,但与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5,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通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证据7-9,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等人分别购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第三村民组住宅一处,面积为168平方米,郑州市中**民委员会分别向原告等人发放加盖其印章的宅基地使用证。2013年9月25日,中原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工程指挥部下发《通知》,内容如下:u0026amp;amp;ldquo;根据郑**委、市政府近期重点工作安排,轨道交通一号线将于年底通车,涉及的公交场站建设需加强推进。西流**事处辖区范围内的轨道交通一号线西流湖公交场站涉及西岗村第三、四村民组。请根据占地位置和时间节点要求,尽快成立拆迁指挥部,迅速启动该区域内土地上附属物的拆迁u0026amp;amp;rdquo;。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联合西**事处成立了西流湖轨道交通一号线西流湖公交场站拆迁指挥部。2013年9月28日,西流**道交通一号线西流湖公交场站拆迁指挥部发布通告,正式启动拆迁工作。同年10月3日,原告等人分别与西流**道交通一号线西流湖公交场站拆迁指挥部签订《住宅临时过渡拆迁协议》和《住宅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本村即将实施城中村改造,以及目前该村居民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及标准暂未出台而无法核算实际情况,原告在本次拆迁后享受今后出台的本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所规定的标准,因主体房屋置换标准暂未出台,此次协议不予核算,仅对其他附着物核算并给予货币补偿。2013年10月3日,西流**道交通一号线西流湖公交场站拆迁指挥部分别给原告等人出具了空房验收单。原告等人领取了拆迁的相关费用等。2013年10月10日前原告等人的房屋被拆除。原告等人对此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与原告等人签订了《住宅临时过渡拆迁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在本次拆迁后享受今后出台的本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所规定的标准,因主体房屋置换标准暂未出台,此次协议不予核算,仅对其他附着物核算并给予货币补偿。房屋建筑交由甲方处理。该协议的内容和《住宅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以及《通知》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出西流湖街道轨道交通一号线西流湖公交场站拆迁指挥部对于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的拆迁是临时性的过渡拆迁,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对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了补偿,而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随着西岗村城中村改造而进行最终的安置补偿。原告等人在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签订了《住宅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金和过渡费后,按照协议约定,房屋建筑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处理。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依照协议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该行为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拜朝阳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拜朝阳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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