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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红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红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红,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郑州市金水区寺坡、六里屯2007年已经完成了国有土地的确权工作。2012年8月份进行城中村改造时,被告拒绝下发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书,按集体土地开发,每平方米房屋按照3500元征收。被告在寺坡、六里屯的拆迁改造中置法律事实于不顾,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金**(2015)39号函。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阎**身份证复印件;2、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4、金水区政府金政函(2015)39号文件;5、金水区政府金**决(2013)2号征收决定书及附件;6、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给陈**的政府信息回复;7、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给阎**的政府信息回复;8、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给李**的政府信息回复;9、金水区寺坡、六里屯改造方案;10、金水区寺坡、六里屯改造公告;11、2012年8月21日公告;12、寺坡停水、停电通知;13、金水区政府行政答辩状;14、金水区政府给阎**信息回复;15、金水区政府金**(2013)28号文件;16、金水区政府金**(2012)38号文件;17、连片改造协议的印章两个;18、两个项目的两个不同印章;19、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8)82号文件;20、金水区政府2014年8月29日给阎**信息回复;21、郑州**监督局给阎**信息回复;22、寺坡、六里屯拆迁协议书;23、阎**房屋被强行拆除报警单;24、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管局)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告知书;25、金水区政府金**补决(2015)1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26、郑**管局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公告;27、金水区区长陈**出席签约寺坡六里屯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仪式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涉及的项目原是郑州**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该项目是郑州市城中村重点改造项目之一。在改造过程当中,除原告等少数村民外,大多数均已签订了相关协议,并搬离房屋。因原告拒不签订协议拒不搬迁的行为,导致已经签订协议的村民无法如期回迁,项目迟迟无法动工。为解决这一情况,金水区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金**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进行补正的通告》。在该补正通告中,将寺坡六里屯村未签订协议的房屋统一纳入到郑州市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当中,并依据金水区政府金**决(2013)2号征收决定书,下发了金水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的房屋在金水区政府金**补决(2015)10号补偿决定书当中,该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5月22日在河南日报已经登报公示。公示期满后,金水区政府依法向郑**管局发函,提出了对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注销的申请。因此,原告所诉的金政函(2015)39号函不是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申请。被告和郑**管局没有相关的隶属关系,也不可能对该局作出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u0026mdash;23、25、2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告知书已经明确对该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注销,所依据的是金水区政府金**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和金**补决(2015)1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非是原告所诉的金政函(2015)39号函;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6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公告的依据是征收决定书、补偿决定书以及《物权法》、《郑州市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非是依据原告所诉的金政函(2015)39号函,该函只是一个申请,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作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函请郑**管局办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同年8月28日,郑**管局下发郑*注告字(2015)75号告知书。同年9月23日,郑**管局刊发公告,将阎**坐落于金水区寺坡村186号、产权证号:郑*权字第010157045号房屋产权证书注销。原告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被告与郑**管局并非上下级隶属关系,函件属于单位之间的公文流转,被告对郑**管局发送的函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被告发送函件,请求郑**管局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其次,被告之所以向郑**管局发送函件,是因为被告并无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事实上,被告并非是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被告向郑**管局发送函件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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