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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等七人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等七人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阎**、杜**、张**以及五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段**,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5日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印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金**(2015)39号)文件,函请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8月28日分别向原告作出告知书(郑*注告字(2015)70、71、73、75、76、78、82号),通知原告在收到此通知后10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缴回,以便办理涉案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2015年9月23日,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房屋所有权证书注销公告,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公告作废。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为达到非法注销原告合法房屋权证的目的,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递交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金**(2015)39号),该文件把寺坡、六里屯变成了国有土地,编造征收决定(金*征决(2013)2号),该征收决定与寺坡、六里屯的拆迁改造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函请注销原告的合法房屋权证是非法无效的。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置事实法律与不顾,于2015年8月28日下发了注销房屋权证的《告知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一是依法判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依据金*征决(2013)2号和金*征补决(2015)10号申请注销原告房屋权证违法;二是依法判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原告房屋权证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文件(金**(2015)39号)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的申请,而不是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尚未完成注销登记的办理,行政行为尚未成立,目前不具备可诉性,起诉时机不成熟。我局就本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刊登了公告,但这只属于办理注销登记的一个前期环节,本身不具有独立和最终的法律效果。办理注销登记除公告外,还有实地查看、审核、记载于登记簿等诸多环节。房屋登记行为以权利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为生效时间点。房屋登记簿显示,本案所涉房屋权属证书至今并未注销。综上,由于本案原告所诉的行为尚未完成,尚未对原告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七名原告的房屋均在郑州市金水区寺坡村和六里屯村,2012年4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成立金水区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2012年11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发布《公告》称,六里屯村拆迁已基本完成,为使寺坡村居民从根本上改变居住环境,决定对寺坡村实施拆迁改造。2015年5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金**补决(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的涉案房屋均在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范围内。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金**(2015)39号)文件,函请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8月28日分别向原告作出告知书(郑*注告字(2015)70、71、73、75、76、78、82号),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缴回,以便办理涉案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2015年9月23日,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房屋所有权证书注销公告,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公告作废。原告对上述两个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是依法判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依据金**决(2013)2号和金**补决(2015)10号申请注销原告房屋权证违法;二是依法判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原告房屋权证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系二被告分别作出了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二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被告的条件,且第二项诉讼请求是针对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原告房屋权证的行政行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庭审时经合议庭当庭释明,原告仍然坚持起诉二被告,要求确认两个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在本案中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和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阎**等七人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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