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孙**、赵**因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赵**因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共同拥有中原区冉屯路7号院1号楼1层附4号商业房一套共89.94平方米,产权证号第110100609号。2014年农业路改造,原告积极配合,后被告将原告的商业房拆迁。现被告让原告去找房子,原、被告双方在拆迁过程中未签订安置补偿合同,双方针对房子安置协商不成,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一是被告赔偿强制拆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是赔偿商业用房一套89.94平方米;三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位于中原区的门面房;2、拆迁安置方案及相关文件,证明被告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原告补偿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是被告严格依照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二是被告同意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的描述,原告在拆迁项目中积极配合,被告将其房屋进行了拆除;三是被告已下达了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综上,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的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务院590号令;2、郑**(2014)191号文件。共同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律依据。3、《房屋征收决定》(中原政征(2014)4号);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原政征补(2015)20号);5、《房屋征收评估分户结果表》;6、房屋登记簿。共同证明被告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赵**共同共有中原区冉屯路7号院1号楼1层附4号商业房一套,面积89.9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第110100609号。为实施畅通郑州工程,2014年10月3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中原政征(2014)4号),对郑州市农业路快速通道工程(中原区段)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两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11月29日,河南开**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征收评估分户结果表》,对两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2015年1月,两原告的房屋被拆除。2015年7月2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原政征补(2015)20号)。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

另查明,两原告没有对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商业用房,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故其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