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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竹香荣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撤销信息公开回复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竹**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撤销信息公开回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长山,被告惠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竹*荣诉称,2015年1月13日,惠济区人民法院对竹*荣诉郑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城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作出(2014)惠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新城街道办在败诉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没有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重新对竹*荣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竹*荣向惠济区政府提交了一份《行政诉讼败诉责任追究申请书》,要求根据郑州市应诉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2014)惠行初字第97号行政案件相关责任人的败诉过错责任。被告惠济区政府在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竹*荣作出了答复,但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所申请的内容回复,不符合郑州市郑*(2010)22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4月17日被告信息公开的回复,并责令被告准确按照原告所申请的内容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惠济区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理由如下:一、原告申请事项为行政诉讼败诉责任追究,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事项,系行政单位管理其内部事务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自律权范畴,人民法院不宜通过行政审判程序加以干涉。原告申请时间为2015年新修订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根据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2015年新修订《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也有相同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被告接到原告依法行政申请后,经过调查向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没有任何过错。对竹**作出的回复对竹**不具有强制力,且对竹**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惠济区人民法院对竹**诉新城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作出(2014)惠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新城街道办败诉。2015年3月,原告竹**向被告惠济区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行政诉讼败诉责任追究申请书》,要求被告惠济区政府根据郑州市应诉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新城街道办相关责任人在(2014)惠行初字第97号行政案件中败诉的过错责任。被告惠济区政府收到原告竹**的《行政诉讼败诉责任追究申请书》后,于2015年4月17日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惠济区法制办)的名义向原告竹**作出《关于竹**”行政诉讼败诉责任追究申请书”的回复》。原告竹**认为被告惠济区政府没有按照原告所申请的内容回复,该回复不符合郑州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以撤销被告信息公开的回复为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虽然原告竹**以撤销被告信息公开的回复为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告向被告惠济区政府提交《行政诉讼败诉责任追究申请书》的内容均为其申请被告惠济区政府对新**道办工作人员予以追责的请求,而并非原告向被告惠济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因此仅以原告提交的《行政诉讼败诉责任追究申请书》无法推论出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故对原告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本案原告竹**基于新**道办在(2014)惠行初字第97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败诉的事实,选择向新**道办的上级行政机关惠济区人民政府进行举报,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败诉责任。被告惠济区政府作为新**道办的上级行政机关,对新**道办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决定予以追责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管理事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原告竹**向被告惠济区政府进行举报后,惠**制办作为被告的具体办事机构,作出《关于竹**”行政诉讼败诉责任追究申请书”的回复》是对原告竹**的举报事项予以回应的事实行为,对原告竹**的合法权益未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并无不妥,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竹**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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