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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拆(2006)2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河南**民法院以(2015)豫法行指字第33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拆(2006)2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06年6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11位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包括原告王**在内的11位被拆迁人的房屋位于郑**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该拆迁区域内大部分被拆迁人已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顺利搬迁,经反复做工作,仍有部分被拆迁人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拒绝搬迁。拆迁人河南**限公司于2006年4月6日依法对剩余的59户向市拆迁办提出裁决申请。市拆迁办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郑拆裁字第001号、第002号两份《行政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维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的拆迁行为,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并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因期限已过,仍有11户被拆迁人未搬迁,市拆迁办于2006年6月2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之前,市拆迁办于2006年5月26日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了听证。拆迁人已为11位被拆迁人准备了拆迁周转用房,并提存了拆迁补偿资金,还对上述被拆迁人的拆迁房屋及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了证据保全。另查明,在本决定前韩宇星已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决定责成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对上述除韩宇星以外的10位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时,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原告诉称,郑**拆(2006)2号责令强拆决定的前置程序是市拆迁办于2006年4月29日做出的(2006)郑拆裁字第001号、第002号两份《行政裁决书》。市拆迁办所作的行政裁决依据的评估结果即拆迁补偿标准已失效,行政裁决也理应无效,依据无效的行政裁决所作出的郑**拆(2006)2号责令强拆决定书,当然无效;依照《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法定前置程序。本案中被告并未作出u0026ldquo;限期搬迁的决定u0026rdquo;,而突然作出郑**拆(2006)2号责令强拆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作出的郑**拆(2006)2号责令强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确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拆(2006)2号责令强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赔偿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

1.(2013)郑*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市拆迁办作出的(2005)第003号拆迁许可行为违法。

2.(2007)郑*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06)郑拆裁字第002号行政裁决中对王**的裁决事项已被撤销。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郑*强拆(2006)2号责令强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二、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并非强制拆迁的法定前置程序,郑*强拆(2006)2号责令强拆决定程序合法。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评估报告问题属于行政裁决程序,既不是作出郑*强拆(2006)2号责令强拆决定应审查的内容,也不是本案应审查的内容,且该评估报告出裁决时并未失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郑*强拆(2006)2号责令强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29日和4月30日分别收到行政裁决书,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

2.听证会记录。证明市拆迁办在申请强制拆迁前,曾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强制拆迁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进行听证。

3.市拆迁办领导集体讨论记录。证明强制拆迁前,市拆迁办领导班子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1位被拆迁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4.强制拆迁申请书。证明市拆迁办于2006年6月2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5.裁决调解记录和行政裁决书。证明市拆迁办在裁决前曾组织原告与拆迁人进行调解,并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郑拆裁字第001号、第002号行政裁决书。

6.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证明市拆迁办曾于2006年6月2日对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进行了说明,并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上述材料。

7.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附摄像光盘一份及照片复印件)。证明公证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8.拆迁人提供的租赁周转用房协议书及安置被拆迁户周转房一览表。证明拆迁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1位被拆迁人提供了周转用房。

9.补偿资金提存公证书。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21户被拆迁人的补偿款于2006年5月15日已由郑州**区公证处提存。

10.调解会通知及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调解会通知的送达回证。证明2006年4月11日和4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调解会通知、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

11.强拆听证会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拆迁办于2006年5月18日和5月19日向原告及有关人员送达了强拆听证会的通知。

12.郑**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豫郑泰评字(2005)050243A号估价报告鉴定结果。证明2006年4月28日郑**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豫郑泰评字(2005)050243A号估价报告出具了鉴定结果,认定该估价结果基本客观、公正、合理。

13.郑*强拆(2006)2号责令强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十三份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是从被告的证据目录看,该证据目录上没有提交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所有的证据都是无效证据。二是本着弄清案件是非,假设被告按期提供了证据,提交证据的日期合法,因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全部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007)郑*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2006)郑拆裁字第002号行政裁决中对王**的裁决事项,对于其他人没有效力。(2013)郑*初字第60号判决的第一项仅仅是证明拆迁许可行为的违法,与本案作出强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复印件没有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因此,被告的前十二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第十三份证据是该案争议的问题,虽系复印件,经庭审核实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强制拆迁决定认为一致,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提交的两份证据是郑州**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河南**限公司取得郑**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王**所住的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在实施动迁后,河南**限公司因未与原告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6年4月6日向市拆迁办申请行政裁决。2006年4月29日,市拆迁办作出(2006)郑拆裁字第002号行政裁决。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包括原告王**在内的11位被拆迁人未搬迁。市拆迁办于2006年6月2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2006年6月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拆(2006)2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

另查明,王**诉郑州**办公室拆迁许可一案,郑州**民法院以(2013)郑*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u0026ldquo;确认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u0026rdquo;王**诉郑州**办公室行政裁决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07)郑*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撤销(2006)郑拆裁字第002号行政裁决中对王**的裁决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搬迁行为,市拆迁办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强制拆迁决定,其存在的前提应当是拆迁许可行为合法、行政裁决合法。现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责令强制拆迁决定的前置行为拆迁许可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行政裁决已经被撤销,故本案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责令强制拆迁决定已没有合法的根据。结合本案案情,涉案责令强制拆迁决定范围内大多数被拆迁房屋原权利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得到补偿安置,因此,本案确认责令强制拆迁决定违法,而不采取撤销的判决方式更有利于保护绝大多数其他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和谐稳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原告王**提出的行政赔偿因诉讼请求不明确及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审查,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强拆(2006)2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违法;

二、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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