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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不履行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2月8日其向金水工商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3年度至今经检测的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和其他机关通报或移送的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以及对检测不合格的食品的相关经营者做出的处理的信息资料。2015年1月15日,该局回复向原告公开了对魏**、任位、杨**、王**四份检验报告和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金水工商分局在信息公开中存在隐瞒和未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违法事项,即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进行举报,请求处理。但被告至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依法处理,属拖延履行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因其向被告举报金水工商分局未向原告公开部分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处理。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如何处理不是一个行政行为,只是一个内部管理关系,对原告权利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虽然《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投诉,但接受投诉的机关多长时间内调查处理、多长时间之内作出答复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违法与事实、与法律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赵**向被告金水区政府邮寄了对金水工商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违法事项的举报书,请求被告金水区政府责令金水工商分局全面公开原告赵**所申请的信息,被告金水区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原告的举报后,未对其举报作出回复。原告赵**认为被告金水区政府违反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拖延履行职责,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本案原告赵**基于对金水工商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满的事实,选择向金水工商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金水区政府进行举报,要求金水区政府责令金水工商分局全面公开其所申请信息。被告金水区政府作为金水工商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据内部管理规范对下属行政机关或者内部成员行使管理权,其对金水工商分局是否决定调查处理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行政管理事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赵**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赵**。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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