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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要求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需的信息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作出的《关于陈**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需的信息,于2014年12月1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水区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关于陈**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原告申请的u0026ldquo;金水区区长陈**2014年1月u0026mdash;6月u0026lsquo;三公经费u0026rsquo;使用明细u0026rdquo;属于需要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承担此义务。由此驳回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u0026ldquo;金水区区长陈**2014年1月u0026mdash;6月u0026ldquo;三公经费u0026rdquo;使用明细u0026rdquo;,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回复u0026ldquo;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原告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u0026rdquo;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此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公开原告所需信息。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名称: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第二份证据名称:关于陈**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第三份证据名称: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郑*(行复决)(2014)1033号。

被告辩称

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一、原告陈**于2014年7月29日向我机关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机关进行了办理,并于2014年8月18日对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二、原告所申请的u0026ldquo;金水区区长陈**2014年1月u0026mdash;6月u0026lsquo;三公经费u0026rsquo;使用明细u0026rdquo;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三、金水区政府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对陈**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条例正确,并非原告所称的答复违法,因此恳请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水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名称: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证明目的:原告提出申请的内容以及申请的日期。

第二份证据名称:关于陈**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份证据名称: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郑*(行复决)(2014)1033号。

证明目的:原告曾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被告的答复,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份证据名称:中国邮政(收)。

第五份证据名称:韵达快递单(寄)。

证明目的:被告作出答复之后,及时向原告送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的五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违法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陈**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郑*(行复决)(2014)1033号)三者彼此关联,其真实性已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前三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其中第二份和第三份分别是金水区政府和郑州市政府依据原告提交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四份和第五份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及时送达、告知原告的证据,彼此联系,客观存在,且得到原告的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是金水区政府区长陈**1月到6月的u0026ldquo;三公经费u0026rdquo;的明细。被告收件后进行办理,于2014年8月18日对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u0026ldquo;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u0026rdquo;内容,由此答复了原告,答复的落款单位及公章为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原告不服此答复,于2014年9月1日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政府于同年10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陈**不服金水区政府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此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u0026ldquo;三公经费u0026rdquo;是指政府部门的公务接待、公车支出和公费出境的实际经费支出情况。这些经费使用情况都会被列入政府的行政成本之中,并在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人大提交的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中体现出来。u0026ldquo;三公经费u0026rdquo;的根本源头来自于每个纳税人的税收,涉及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政府部门当然有义务向社会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凡是政府部门应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个人都可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原告陈**作为公民有权申请公开金水区政府的u0026ldquo;三公经费u0026rdquo;。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本案原告陈**向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被告金水区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地予以答复,这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而本案被诉答复是以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作出,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内设办事机构,可以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但是其职权源自行政机关内部机构的职责分工,非经法律法规特别授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因此,被告金水区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应当以被告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故被告以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u0026ldquo;关于陈**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u0026rdquo;;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陈**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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