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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申**、盛新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1986年原告冯**父亲冯**的宅基地证登记的面积为0.453亩,即302.1平方米,其父亲去世后,由原告继承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2002年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该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郑中原集用(2002)字第7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面积登记为181.5平方米。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重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冯**向本院提交下列四组证据:

1.1982年3月8日林权证一份、1986年宅基地证一份(复印件);

2.中原区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郑州市公安局帝湖派出所证明一份;

3.郑中原集用(2002)字第7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

4.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冯**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政府机关确认原告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81.5平方米,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四组证据:

1.地籍调查、审批表;

2.冯长法和冯**2001年7月9日提交的变更宅基地使用权人和面积的更名申请;

3.土地登记卡;

4.对涉案宅基地所在村委会的前任村长和村组长就冯**家中情况及宅基地变更情况的询问笔录两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3、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原告的签名和指印系伪造,自己对于换发土地使用证一事不知情,且其父冯长法已于1993年去世,不可能在2001年出具的更名申请上签名和按压指印,并对更名申请提出指纹鉴定的申请。同时,认为,该土地证属于变更登记,而不是地籍调查和审批表中记载的初始登记;证据3是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证据4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证人收集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1986年宅基地使用证是复印件而不予质证,证据1和4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1986年的宅基地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是记载政府机关办理土地使用证相关内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办证过程中冯**的签名非本人签名,办证程序存在瑕疵。被告辩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初始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在特定时间内、在一定区域内开展的大规模的土地登记系初始变更,而非变更登记;证据2更名申请中的署名非本人签名,证据4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86年原告父亲冯**宅基地使用面积为0.453亩即302.1平方米,1993年冯**因病去世,其宅基地使用权由冯**继承。2001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在冯湾村开展土地登记工作,并于2002年为冯**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81.5平方米。2015年5月因该宅基地涉及拆迁改造补偿,冯**认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登记错误,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冯**申请撤销土地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其本人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于2002年颁发,行政机关自此时已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即在当时该证上载明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与旧证不符。原告诉称,u0026amp;amp;ldquo;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父亲的宅基使用证由其母亲保管,直到2015年5月因拆迁改造,向其母亲要宅基地使用证时,才发现两个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面积有误u0026amp;amp;rdquo;。集体土地使用证系重要的物权凭证,本应由本人妥善保管,长期交由亲属代管而未预见到发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于*不通,有悖于生活常识,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距被诉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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