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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要求确认郑州**族区人民政府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关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编号:[2015]074)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关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编号:(2015)074)违法,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关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编号:(2015)074),答复如下:依据《管城回族区郑**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方案》(管**(2005)8号)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与郑州市管**街道办事处2005年12月签订的《郑**拓宽改造建设项目用地征迁责任书》的相关内容,郑州市管**街道办事处成立郑**建设征地工作指挥部,具体组织实施征迁工作,由办事处对征迁实行包工作、包费用、包进度、包稳定的包干方式,办事处全权负责征迁范围内建设用地征用、拆迁、结算及征迁中遇到问题的协调解决。经核实,申请人房屋系郑**拓宽改造工程中,占压道路红线,由办事处依法进行拆除。针对u0026ldquo;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资质u0026rdquo;的申请内容,由于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资质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内容,新郑路修建工程所涉及的为十里铺村集体土地,不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郑州**族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证实将其房屋进行拆除,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前,已依法足额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和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所答复的u0026ldquo;经核实,申请人房屋系郑**拓宽改造工程中,占压道路红线,由办事处依法进行拆除u0026rdquo;是错误的,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显然是违法违规的。根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资质显然必须在被告手中保存。被告答复显然是错误的、违法违规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所作出的《关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5)074号)违法违规,并予以撤销,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郑州市管**路办事处出具的信访复查意见书;2、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4、关于成立南十里铺社区信访稳定工作组情况说明;5、《关于切实做好9月16日领导下访工作的通知》(管**(2014)33号);6、郑州市**访积案化解u0026ldquo;四包一u0026rdquo;一览表。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的内容,被告有处理意见,而答复没有处理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针对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并受理。经过调查核实,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关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彭**进行了送达,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彭**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郑州**区国土资源局);3、《郑州**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答复》;4、《管城回族区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反馈表》;5、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郑州市管**街道办事处);6、郑州市管**街道办事处《管城回族区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反馈表》;7、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8、2015年4月3日快递单;9、《关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5)074号);10、2015年4月27日快递单;11、《郑新路拓宽改造建设项目用地征迁责任书》;12、《管城回族区郑新路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方案》。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向相关单位进行了查询,作出了答复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的答复在程序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5、6、7、8、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9、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资质应在被告手中保存,而非不存在,被告答复依法拆除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2份证据,证明其收到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向相关单位进行了查询,并根据查询结果进行了答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针对证据3、4、9、12真实性异议的理由,因被告在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前,已向相关部门是否制作和保存该信息进行了查询,证实该信息不存在,在庭审质证时也进一步说明涉案拆迁行为涉及集体土地,不存在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资证,故原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均是涉及其房屋强制拆除后的信访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彭**向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u0026ldquo;2007年10月27日凌晨3时左右擅自将申请人的合法住宅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的拆迁人以及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资质u0026rdquo;的相关信息。2015年3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关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如下:原告申请公开强制拆迁的拆迁人,经核实,申请人房屋系郑**拓宽改造工程中,占压道路红线,由办事处依法进行拆除。原告申请公开的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资质,由于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资质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内容,新郑路修建工程所涉及的为十里铺村集体土地,不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对该信息公开答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受理后依法向相关单位进行了查询,确认拆迁人为郑州市管**街道办事处并予以公开,对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资质信息,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确认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给予原告答复。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信息公开的内容,在庭审时原告对该项信息公开的内容予以认可,其起诉称u0026ldquo;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显然是违法违规的u0026rdquo;的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信息公开的内容,被告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原告诉称u0026ldquo;第二、三项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违法违规,必须在被告手中保存u0026rdquo;,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之规定u0026ldquo;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u0026rdquo;。原告主张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资质在被告手中保存,但未提供相关线索证明被告制作并保存有相关信息,故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u0026ldquo;原告申请的信息,政府没有制作过也没有保存过u0026rdquo;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u0026ldquo;被告所作出的《关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违规,请求依法撤销u0026rdquo;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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