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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井**因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王**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井**因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王**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因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郭**,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井国政、高*,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6日与第三人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户)》,协议编号为269。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原系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董砦村社员,在该村建有房屋一幢,1985年进行翻建。在翻建之前,向郑州市中原区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局申请许可。该局经依法审核,于1985年10月10日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85)中原建管(许)字第415号的《建筑许可证》,原告根据许可证翻建了一幢一层2间的房屋,面积为43.86平方米。

从2013年开始,在被告的主导下,董砦村进行了城中村改造。原告在未接到被告任何通知,更没有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擅自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王**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许可证和房屋照片4张,证明原告因合法建造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房屋没有消失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没有改变,依然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该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桐**事处出具的书面信访答复意见三份,证明通过信访的方式,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方于2014年1月份针对本案的涉案房屋进行的普查、调查登记核算表;2、建筑许可证、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协议;3、总体方案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用以证明第三人是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和实际所有人。

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属于自己买卖所得,涉案房屋在2001年卖给了魏**,2006年魏**又卖给了第三人,其购买房屋办理了合法手续,买卖合同有效。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许可证》;2、买卖协议两份;3、缴纳补偿款收据;4、空房验收单;5、夏**和于**的证人证言一份;6、证明。综合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建筑许可证上面的名字为原告,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该建筑许可证与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证据严重不足。证据2,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在原告的房屋拆除之前,既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也未听取原告的意见以及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王**签订协议,擅自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并将拆迁安置的面积以及有关款项支付给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3安置补偿方案无异议,补偿协议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建筑许可证与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证据2,合法性和证据目的均有异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他人无权买卖;证据3收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魏**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他人,且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合法买受人。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地点,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涉及原告涉案房屋的信访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4、6,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系魏**的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井**系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董寨村社员,1985年10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局为其颁发编号为(85)中原建管(许)字第415号的《建筑许可证》,原告据此翻建了一层房屋2间,面积为43.86平方米。2001年10月19日,赵**(系原告井**丈夫的弟弟)将该房屋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魏**。2006年3月26日,魏**将该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王**。直至董砦村城中村改造时第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且该《建筑许可证》现在第三人王**手中保存。2013年11月27日,郑州市**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印发了《中原区董砦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1月6日,该指挥部与第三人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户)》。原告井**2014年6月知道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依据《建筑许可证》原件、房屋买卖的《证明》和《协议》以及实际调查情况,按照《中原区董砦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户)》。原告井**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提交的证据仅有中原区档案馆出具有加盖了公章的《建筑许可证》,且该《建筑许可证》的原件随着房屋的买卖在第三人王**手中保存。因原告主张享有所有权的涉案房屋已经过两次买卖,涉案房屋的权属尚不明确。原告在没有通过法定途径确定其对涉案房屋仍享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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